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陳俊宏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8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9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館前路(鶯歌往樹林方向約1.8公里處),在向右變換車道時,因「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14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後,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同年月2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26746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係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4年8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M2674624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8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其當時係沿道路白實線騎行,因過失而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至機車道上,並非故意違規;而本件係民眾利用行車紀錄器拍攝、剪輯後檢舉,實難令人信服,且本件違規情節輕微,卻裁處罰鍰1,200元,上訴人僅靠國民年金生活,寧願坐牢,也不願繳納此不合情理法之罰鍰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