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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范湘慶

送達代收人 李美蘭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7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2日14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聚興路與聚興工二路前方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於倒車時,車尾撞及號誌桿上監視器及行人燈光號誌,致監視器及行人燈光號誌脫落受損(行人燈光號誌一部分脫落懸掛空中、一部分脫落掉落地面),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4年7月24日製單舉發,於114年7月29日移送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14年8月19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以114年8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GX004644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3月30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7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不慎於倒車時,車尾撞及號誌桿上監視器及行人燈光號誌,惟上訴人並非故意逃逸。當時上訴人下車檢查,僅發現系爭車輛下有燈罩,知悉系爭車輛輪胎有壓到異物,然並不知悉系爭車輛倒車致監視器及行人燈光號誌脫落受損,上訴人未見得監視器及行人燈光號誌損壞。上訴人爭執非屬故意或過失離去,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無損壞,不知有肇事,僅單純駛離,原審未調查,僅憑上訴人下車檢查,遽認上訴人知有肇事即行離去,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若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另所謂判決理由不備,則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車尾撞及號誌桿上監視器及行人燈光號誌,致監視器及行人燈光號誌脫落受損(行人燈光號誌一部分脫落懸掛空中、一部分脫落掉落地面),卻未為任何處置,逕自離開現場,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其他採證照片等件可佐(原審卷第51至55、65至69頁),且經原審調取暨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原審卷第51至74頁)在卷可憑,故認上訴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適法,難認有何違誤。

(三)上訴人雖以:主觀上認為無損壞,不知有肇事,不具備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僅單純駛離等情為主張。然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即遭撞擊毀損之號誌桿上監視器)影像檔案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緩緩倒車,車尾撞擊號誌桿上監視器,並致號誌一部分脫落懸掛空中、一部分燈殼脫落掉落地面,系爭車輛因倒車調整方向而來回移動,輾壓掉落地面之燈殼,上訴人下車至系爭車輛後方查看時,號誌一部分尚脫落懸掛空中晃動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列印畫面附卷可參(原審限閱卷);再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該號誌桿上監視器及行人燈光號誌原離地高度約340公分(原審卷第65頁),遭撞擊後垂吊在號誌桿上,而上訴人又自承曾下車查看系爭車輛、並將輪胎下之燈殼踢到路旁等情(原審卷第59頁),則上訴人對於上開監視器及行人燈光號誌受有損害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既已知悉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車尾撞擊設置於系爭路段之號誌桿上監視器及行人燈光號誌,致監視器及行人燈光號誌外觀受損,仍逕自離去,核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上訴人前開所稱,自與客觀事實及經驗法則顯相違背,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二)(原判決第4-5頁)業已詳載認定上訴人本件肇事逃逸之事實認定及卷內證據互相勾稽結果,故原審據此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與卷內事證相符,核無上訴人主張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事。

(四)綜上,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或理由矛盾、不備之處,故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