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許展維
送達代收人 吳素娥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8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時4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322號前,因「駕車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1.02mg/L)」之違規行為(下稱酒駕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埔子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嗣因本案涉及刑事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判決,就酒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等規定,以114年5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OF912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18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道交條例第68條1項規定意指無論駕駛任何等級之「汽車」,受吊銷處分時,應吊銷所有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訴人前揭酒駕違規行為,所駕駛者為機車,並非汽車,應不適用此規定,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卻認定可以吊銷上訴人各級車輛駕駛執照;況上訴人於112年11月11日(單號:D59D50023)違規,受吊銷處分時僅吊銷機車駕照,作法不同,應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㈠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
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已明示道交條例中所規範之「汽車」,包含機車。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可見,道交條例一般所稱「汽車」係包含機車,至於道交條例於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諸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3、4、5款、第22條第1項第4、5、6款、第31條第5、6項、第31條之1第2項及本件所涉及第35條第1項、第3項),始應區分汽車或機車而分別適用各該規定。
㈡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3項:「本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準此,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而如於5年內違反2次以上者,則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銷其執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此乃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對象,並無區分機車或汽車之故,揆諸前述說明,其規範對象當然包括機車駕駛人。至於因違反該條例致吊銷駕駛執照者,其吊銷標的及於違規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核係立法者考量道路使用違規已達應吊銷駕駛執照程度者,其駕駛技能及道德之欠缺極為嚴重,有必要於一定期間剝奪其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機會,以維護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之立法形成,衡之尚無失於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㈢至上訴意旨雖另指其於112年11月11日(單號:D59D50023)
違規,受吊銷處分時僅吊銷機車駕照,作法不同云云,惟未見究係何項違規行為、交通主管機關依何法規裁處、該法規內容是否已區分機車與汽車而為不同規範,自無從據此上訴意旨推論出應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判斷,末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論旨,均無可採。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