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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張孝慶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7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9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配偶楊○○(下稱楊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陳○○(下稱陳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附載訴外人卓○○(下稱卓君)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致卓君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經陳君報警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平鎮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到場後,因認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乃於113年10月4日填製掌電字第D69D800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以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更正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於114年6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D800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以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70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下稱原判決)仍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勘驗筆錄、現場狀況等均顯示卓君無明顯傷勢,且當時雙方對話過程中,亦未見對方表示受傷、痛苦或尋求救護之意,員警拍攝之卓君挫擦傷照片極為模糊,又無驗傷單,難以認定其傷勢之具體程度,更無法證明其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至於楊君通知119,係基於對方不斷聲稱受傷,為求謹慎及避免爭議而為,並非確認對方確有受傷;況卓君拒絕搭乘,更強化上訴人對卓君傷勢之質疑,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知悉致人受傷」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及推論不當。又上訴人離開現場係為護送身體不適之配偶就醫,及因對方於現場言語挑釁、爭執,而短暫離開,上訴人嗣後已返回現場處理,原判決認上訴人「未依規定處理」,亦有認定事實之錯誤及未審酌重要證據之違法,以及未區分事故肇事責任及肇事後處理義務之不公。另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為裁判,使上訴人未能充分陳述及舉證,復未充分考量刑事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有理由判斷及適用法律之諸多違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卓君傷勢照片,以及採證照片可證,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B車在系爭交岔路口與後方A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卓君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上訴人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事故現場等情。又觀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案件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知,事發後上訴人與配偶楊君下車與陳君及卓君爭執肇事原因,楊君稱:「不要吵了,大家各付各的」等語後上車,卓君或陳君稱:「那……報警」,惟上訴人隨即駕車啟動前行等情,足認上訴人已知與陳君及卓君之A車發生碰撞,惟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復佐以事發當日所拍攝之卓君傷勢照片,卓君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明顯可見;再參諸上訴人亦自承於事故發生後,其配偶楊君有通知救護車到場等情,堪認上訴人主觀上應知悉其有肇事致人受傷無誤,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無肇事、無人受傷等語,實無可採。從而,本件客觀上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且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離開現場,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至於桃園地檢署偵查案件雖就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以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但此尚無拘束原審所為認定之效力。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等得心證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