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劉克倫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地方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3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4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2號之3處,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濃度0.48MG/L)」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並報告檢察官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504號緩起訴處分(原判決誤載為114年度緩字第1022號),命上訴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認上訴人有上揭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以114年7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362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23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内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倘自小客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均係裁罰6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年。因此上開規定並無區分汽車駕駛之「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情狀,而均係就汽車駕駛人裁處6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年,因此原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且原判決就此部分理由之論述亦顯有矛盾,是故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超過12個月部分。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之主張,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