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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 上訴 人 趙樹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7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三段411巷口,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嗣移送上訴人處理。其後,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陳述意見,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4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NG301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牌照扣繳。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11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部分:

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判決,汽車(包含機車)雖屬汽車所有人之私有財產,但必須先由汽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條規定取得汽車牌照之許可憑證後,方得在道路上行駛。被上訴人當可預見系爭機車牌照未於所有人田喜連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該機車牌照會被逕為註銷之法律效果,在立法上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依民法第940條、第944條及第946條第1項規定,動產即以占有為其物權之公示方法,應可推定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機車之占有人,亦不影響本件裁罰汽車所有人為被上訴人。

㈡原判決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部分:

參照士林地院108年度交字第252號判決,雖道交條例第85條明文規定處罰對象應為「汽車所有人」,因田喜連死亡由舉發機關以「歸責駕駛人」方式也非無據。依民法第940條、第944條及第946條第1項規定,動產即以占有為其物權之公示方法,自應回歸民法之規定,推定占有人(使用人)即被上訴人為機車所有人,而被上訴人遭舉發時,系爭機車確為其所占有使用,舉發通知單上並載有實際使用人字樣並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是上訴人據此裁處被上訴人原處分,尚非無據。此乃因公路監理機關於繼承發生時,往往難有資料可供查詢依憑,致無法得知車輛之實際繼承人為何人,既難特定實際之繼承人,縱其欲寄發催告或通知,亦將滋生相應之困難,是依該法條文義及法理,均難獲致公路監理機關有催告或通知之義務,此亦為同條第3項將此種情形排除於應將汽車牌照註銷之情事通知汽車所有人(繼承人)規定之由來,自難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㈢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被上訴

人於系爭機車牌照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竟於原車主田喜連死亡後30年(85年5月31日死亡),未先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系爭機車牌照之使用情形,即逕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顯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主觀上具有過失無疑,且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事,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從而,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機車所有人之被上訴人裁罰,核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未合。㈣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24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而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責任條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㈢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2項)……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按:

114年5月28日修正、同年9月30日施行之現行規定係將罰鍰上限修正提高至3萬6千元,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及效果並未變更)。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故依此授權訂定之道安規則,於第8條本文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第9條規定:「(第1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第2項)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經再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10條規定: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第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第22條規定:「(第1項)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下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第2項)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第32條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第3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準此,依前揭規定可知,我國就車輛之道路交通管理制度在原則上係以車籍登記為據,亦即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相關規定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係指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經核准登記於車籍及發給汽車牌照之人,而此一原則,係建立於登記主體仍然存在,且車籍登記等資訊得以正確反映權利、義務及責任相互契合之前提上。然而,倘原經核准登記於該車輛車籍及發給牌照之人(自然人)因往生而不存在,而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又逾期未辦理異動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對此業依道安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但因該被逕行註銷之牌照實際上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之後仍被使用於該車輛上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而依法本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時,因原車籍登記之道路交通管理制度所賴以認定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原經核准登記於該車輛車籍及發給牌照之人已非公法法律關係上得負擔行政責任之處罰對象,其車籍登記所具備之道路交通管理制度功能亦因牌照註銷而失其效力,於此情形,自應探求立法規範意旨而為目的解釋,從而,探究道交條例就相關違規明文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之規範意旨,乃在於強化對於車輛具有實際支配、管理及處分權限之所有人必須善盡管理責任,以防免車輛遭違規使用而有害於交通秩序及安全,因此,於車籍登記之道路交通管理制度已因登記主體不存在而無法發揮其原有之制度功能時,此時就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依目的解釋,自當回歸以具有私法上法律關係之車輛所有權人為據,俾使其權利、義務及責任相互契合。否則,若認此情無從以何人為汽車所有人為據,而無從處罰,無異變相鼓勵人民以此等方式藉以規避交通違規之行政責任,勢將使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法規範淪為具文,而顯非立法者之本意。

㈣原判決依汽車管理系統查詢/異動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

示,認定系爭機車原始登記之所有人為田喜連而非被上訴人,且該機車車牌因車主死亡而逕行註銷,該機車為被上訴人母親男友田喜連所有,至田喜連住院後,被上訴人母親即騎乘該機車回家,後田喜連過世,就一直由被上訴人母親騎乘該機車,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故被上訴人應未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於舉發時因騎乘系爭機車而短暫占有該機車之情,即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且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既明文係對「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除非另有處罰駕駛人之明文規定外,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辦理歸責予系爭機車所有人為由,即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被上訴人為處罰之對象,否則即有違法律明文規定之界限,且亦不得以系爭機車所有人死亡即由舉發機關以「歸責駕駛人」之方式,而逕對系爭機車駕駛人以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舉發,上訴人在未能有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前,即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罰,自有不當,因而判決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

㈤然查:

1.我國就車輛之道路交通管理制度在原則上係以車籍登記為據,亦即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相關規定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係指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經核准登記於車籍及發給汽車牌照之人,而此一原則,係建立於登記主體仍然存在,且車籍登記等資訊得以正確反映權利、義務及責任相互契合之前提上。然倘原經核准登記於該車輛車籍及發給牌照之人(自然人)因往生而不存在,而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又逾期未辦理異動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對此業依道安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但因該被逕行註銷之牌照實際上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之後仍被使用於該車輛上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而依法本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時,因原車籍登記之道路交通管理制度所賴以認定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原經核准登記於該車輛車籍及發給牌照之人已非公法法律關係上得負擔行政責任之處罰對象,其車籍登記所具備之道路交通管理制度功能亦因牌照註銷而失其效力,於此情形,就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依目的解釋,自當回歸以具有私法上法律關係之車輛所有權人為據,俾使其權利、義務及責任相互契合,業如前述。因此,原判決就此情形下之汽車所有人,仍以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於含行車執照在內之汽車牌照之登記人為據,並非以私人間讓渡之私法行為所認實際具有管理支配能力之人而為認定(原判決第3頁第14-16行,見本院卷第17頁),即非正確適用法律,就此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2.依原審卷附之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19頁)及車輛管理系統查詢/異動資料(原審卷第122頁)所示,可認系爭機車前於84年9月19日經核准登記於車籍及發給機車牌照之人為田喜連,之後,田喜連於85年5月31日死亡,又無任何義務人辦理該機車異動登記,公路監理機關乃於109年12月16日依道安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逕行註銷該機車牌照。

準此,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本件係發生於113年6月25日7時58分許之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依該規定固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但因原車籍登記之道路交通管理制度所賴以認定之基礎即登記主體田喜連已因死亡(往生)不復存在,原經核准登記於該車輛車籍及發給牌照之登記主體田喜連已非公法法律關係上得負擔行政責任之處罰對象,其車籍登記所具備之道路交通管理制度功能亦因牌照註銷而失其效力,於此情形,就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依目的解釋,自當回歸以具有私法上法律關係之車輛所有權人為據。原審雖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51、157頁)為據,而認被上訴人應未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於舉發時因騎乘系爭機車而短暫占有該機車之情,即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然觀以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之詢答內容,乃係原審書記官原欲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有關取得系爭機車之緣由但未果,而由一位自稱為被上訴人母親之人所為之回答,然此人是否真為被上訴人之母親,依卷附資料所示,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得以證明,則此人所述:這台機車原本為其男友田喜連所有,至田喜連住院後,就讓其騎乘機車回家,後田喜連過世後,就一直由其騎乘這台機車,惟沒有辦理過戶登記等語,是否可採?有何客觀事證得以擔保此一陳述之憑信性?自皆有疑義。況觀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起訴狀、陳述書及所附資料等內容(原審卷第9-35頁),被上訴人從未有何相似或類同於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之該人陳述情節,是依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之詢答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應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之情形,則本件應確認之事實既仍有如前所述之被上訴人是否為私法上法律關係之車輛所有權人尚待調查,且即令認被上訴人為車輛所有權人後,亦須審認被上訴人在主觀上是否有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並以該確認的事實為基礎而判斷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正確。原審就此仍應調查證據,非不能以向被上訴人本人、或被上訴人之母親本人、或知悉系爭機車使用情形之相關人等詢問並確認其身分等方式加以調查,則原判決就此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攸關判決結果之待證事實仍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