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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中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美玉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4日8時55分許,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街9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之計程車專用停車格,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武陵派出所員警認定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DG64609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更正本件應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4年4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460947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上訴人不服前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重新製開114年7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460947號裁決書,改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方式不依規定」裁罰,並更改罰鍰金額為600元(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已另行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對原處分仍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1月21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2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適用桃園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經核,原判決以採證照片、上訴人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及所附資料等事證,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屬實;復於理由五㈡詳以論述計程車招呼站標誌之設置合於管理要點第7點之意旨,而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之計程車專用停車格,且計程車車內無人(上訴人自承離座買東西吃,見原審卷第81頁所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已影響同業載客之順序自有阻擾同業候客而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認定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原判決適用管理要點並無違誤之處,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並以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原判決適用管理要點不當,是以,上訴理由係重複其於原審以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明確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