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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曾寶漢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4年3月1日10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與溪口街口處之路檢點(下稱系爭路檢點),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SU3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刪除易處處分部分,重新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因本件酒駕行為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18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6款規定,舉發機關執行酒測攔檢勤務,應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另員警執行程序對上訴人任意公開上銬,且未依規定告知可於漱口或距飲酒結束後15分鐘後進行酒測,侵犯上訴人人權,原判決就此相關執行程序是否合法未予調查。另員警密錄光碟影片顯示,有近6分鐘時間遭到遮蔽無法辨識影像,無法確定全程有錄影,原判決未予調查,並就光碟事實前後內容為勘驗說明顯有違法。況上訴人為初犯即遭吊扣駕照24個月,顯不符比例原則,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經勘驗採證光碟及照片內容(原審卷第143至146頁)、上訴人警詢筆錄(原審卷第61至64頁)等卷證資料可知,舉發機關以系爭路檢點為執行取締酒駕專案勤務,員警施以酒精測試時均有錄影,而上訴人吹測酒精檢知器時,該檢知器之燈號已亮起,且員警有向上訴人確認飲酒結束時間,並告知酒測效果確認書之內容等情無訛,是本件上訴人自稱係當日上午9時許飲酒結束,員警施以酒測時業已距飲酒結束逾90分鐘,依上開規定,員警自無提供上訴人漱口之義務,是員警測得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達0.3mg/L,應屬合法,上訴人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上訴人主張均與事實未符,實不足採等語(原判決第4頁第24行至第5頁第5行)。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駕車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

五、上訴意旨雖主張舉發機關應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方得執行本件酒測攔檢勤務,另員警執行程序對上訴人任意公開上銬,且未依規定告知可於漱口或距飲酒結束後15分鐘後進行酒測,原判決未就相關採證光碟內容調查說明,且上訴人為初犯即遭吊扣駕照24個月,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然查,原處分查無違法之處,已如前述,而本件舉發機關於114年3月1日7時至15時,在系爭路檢點實施路檢,業經主管長官依法核准指定,業經原審函詢調查後,有舉發機關114年5月8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43017854號函附勤務規劃審核意見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9至112頁),況上訴人經檢測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3毫克,酒測值非低,此有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5頁、第39頁),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照24個月,經核亦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自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上訴意旨片面主觀指摘,所述自難認可採,況細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歧異之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