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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蔣聞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1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與永元路1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經科技執法儀器取得影像資料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5月1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8484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違規屬實,上訴人於114年9月12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同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R28484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交字第327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為8人座自小貨廂型車,較一般自小客車更重,需要更長之煞車停止距離,且當日係雨天,道路濕滑,原判決未詳查上訴人及系爭車輛在當下突發狀況反應判斷時間不足3秒,且所需煞車時間及距離不足,極可能導致行人或他人傷害,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應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且遇行人穿越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本件採證影像畫面顯示,影片時間11時14分23秒,一名撐藍色雨傘、身著黃衣之行人(下稱該行人)出現於畫面右側,朝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站立;同時分26秒,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行駛於該行人對向之車道,駛往系爭路口方向,距離路口尚遠,該行人則走至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上方;同時分27至28秒許,系爭車輛持續直行,該行人走至行人穿越道第2個枕木紋上方後旋即暫停,看向來車;同時分30秒,系爭車輛車頭駛至對向車道之停止線處,與行人穿越道間尚隔大片黃色網狀線,該行人行走至行人穿越道第3個枕木紋上方;同時分31秒,系爭車輛已通過停止線,前半車身駛入黃色網狀線處,該行人繼續行走至行人穿越道第4個枕木紋上方,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並無任何車輛,與該行人間並無物體阻隔;同時分32秒,系爭車輛繼續前行未為減速,仍於黃色網狀線內,該行人繼續行走至行人穿越道第5個枕木紋處;同時分33秒初,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左側車輪在第7個枕木紋上,該行人則行走至第5個及第6個枕木紋間,距離系爭車輛約1個白實線及2個間隔之距離,同時分33秒末,系爭車輛車尾行經行人穿越道,該行人行走至第6個枕木紋上方;同時分34秒,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行駛,該行人則行走至第6個及第7個枕木紋間;同時分35秒,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該行人繼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情。足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駛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之過程中,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終致疏未注意該行人,而未依規定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則上訴人就系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被上訴人認依法應加以處罰,尚無違誤,因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105年6月16日雲林縣政府新聞參考資料「不可不知的煞車反應時間與距離」(本院卷第27頁)及系爭路口之Google地圖距離量測表(本院卷第35、37頁)等新證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