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曹立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7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事 實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3日7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嘉慶橋至員山路區間(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同年月9日檢舉,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2月25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11737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字第17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未依舉發機關更正函重新裁處違規事實為「變換車
道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事實欄是寫法條文字「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舉發機關與被上訴人違規事實認定見解不一,影響上訴人對具體違規行為防禦之訴訟權益,原判決竟稱此為上位概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因從前路口左轉而打左轉方向燈,後因路段標示「前
方路面縮減,直行車請靠右」,所有車輛必須向右行駛,一定會跨越白實線,只是順著標線行駛,並無變換車道行為與意圖,也沒造成後方車輛誤解混淆之虞,原判決強行套用變換車道,事實認定與證據矛盾。
㈢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1,200百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45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109條:「(第1項)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五、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六、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101條第3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由上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09條規定之情形者,即負有依規定使用燈光之義務,而違反前開行政法上義務時,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論處。從而,道交條例第42條處罰之違規行為態樣,自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09條所定各款情形。
㈡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業據原判決已論明:觀諸違規採證照片
(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為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日期為2025/02/03。於時間07:14:08可見該路段為兩線車道、地面劃設白色實線,係設有快車道及慢車道路段,此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快車道、車身貼近白實線並開啟左側方向燈,嗣於時間07:14:12及07:14:13,系爭車輛於開啟左側方向燈之情狀下,向右變換至慢車道,並繼續使用左側方向燈。是上訴人於本件變換車道雖有使用方向燈,然其燈光顯示卻與實際行車態樣不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行為等語,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未變換車道云云,無非是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其歧異見解空泛指摘為違法,實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指行政處分之明確性,除其處分性質、處分機關及規制對象應明確之外,尤以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之明確程度,係以客觀解釋結果為據,必須使受規制之對象能夠立即知悉處分機關對其之要求為何,或與其有關之事物受到如何之規制。上訴人爭執原處分未依舉發機關114年3月3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72149號函(原審卷第63頁),記載違規事實「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處分事實不明確,妨礙其訴訟權益乙節,查本件違規行為於舉發機關對上訴人寄發舉發通知單時,即已檢附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30頁),並於違規事實欄記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而所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中,確實係打左方向燈,但卻逐漸向右跨越白實線而變換車道等情甚明,依一般普通智識之人之標準,應已得由舉發通知單之整體外觀,知悉違規事實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嗣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既係承前開舉發通知單之舉發事實而為,原處分所彰顯之違規事實,自亦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並無處分不明確之情事,不得以個別當事人之文件識讀能力而認行政處分欠缺明確性,至為灼然。又上訴人雖上訴主張未收受舉發機關113年3月31日函副本(本院卷第23頁),然卻於起訴狀即可提出甲證5並爭執舉發機關與被上訴人認定違規事實不一致,伊未變換車道云云,顯然上訴人起訴前早已明知原處分所規制之違規事實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並未因原處分之記載事實而未能有效主張訴訟權益,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云云,當無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是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