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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余遠達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訴外人余書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0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306號,經民眾於113年12月1日檢舉,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113年12月11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2921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檢舉人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非原始全程錄影檔,經偽造變造將播放速度倍數快轉,而呈現急煞致生危險,不可作為處罰上訴人之依據,請求將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檔送鑑定是否經變造,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按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其上訴係準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上訴,再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亦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準此,本院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而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經原審勘驗並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即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遭變造,並請求送交鑑定影像云云,核屬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及105年度裁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上訴理由並未說明原判決就事實認定有何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難認業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