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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被 上訴 人 杜訓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3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與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

3.7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2258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14年4月2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A22582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13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據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拍攝時堆滿貨物及塑膠袋,確有參與擺攤等節屬實,認定被上訴人所言憑信性甚高,即判決撤銷原處分。惟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採證照片,顯示副駕駛座明確出現人體手部持有長方形物體姿態,且其胸前未見安全帶橫越之痕跡,並經舉發員警現場直接觀察確認,是前情依一般社會經驗具高度蓋然性為乘客在座,原判決卻否定全部證明力,顯已非要求高度蓋然性,而係誤用刑事證明標準,僅以採證照片及採證影片畫質不佳即否認其證明力,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已論明:本件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粉色物體呈現反光狀,其形態與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大塑膠袋所呈現之反光樣態相同,且採證照片確實未見有乘客臉部影像,為舉發機關所是認。採證照片因解析度等因素,畫質不佳,僅能辨識有類似暗紅色長方形物體及些許膚色棒型物,另有黑色陰影部分,未能見有全部手指或手機之螢幕畫面,亦未見有口罩掛在耳處之明確配戴情形,無法以沒有任何人臉影像之照片遽認副駕駛座載有乘客。舉發機關提供之原始影片檔案經當庭播放,亦因取攝地點太遠,無法看見系爭車輛內之情形。上訴人未有其他客觀證據,僅以無乘客臉部影像之採證照片即推論被上訴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顯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本件是否有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事,容有合理懷疑,爰將原處分撤銷。原判決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證明系爭違規行為,予以指駁甚明。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第243條之情形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並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明確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