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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馮翊滕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4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中山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含機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以114年7月8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10月17日改以相同案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48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事故發生當下並無碰撞,訴外人○○○(下稱訴外人)並未提肇逃,當下詢問要不要報警及救護車,訴外人現場說不用,而訴外人機車是上訴人與路人抬起等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本件原判決已經敘明: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日路往八德方向直行駛至系爭路口,訴外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上訴人系爭車輛後方,隨即人車倒地,造成訴外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關節滲液等傷害,而上訴人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然僅短暫停留後,未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予訴外人,即騎車離開現場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訴外人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依訴外人於警詢時陳述:「……當下對方雖有靠邊停,並上前查看,但並未主動向我告知與我發生車禍,亦未幫忙報警及叫救護車,僅在旁邊觀看路人幫我拉起後就離開現場。」「第一時間有聽到一名穿黃色雨衣的年輕男子(按此男子非上訴人,而係其他路人)問我要不要救護車。我當時回:『我現在腳很痛,先不用,讓我坐一下』。」等語,可徵訴外人當時因疼痛需暫時在現場休息,惟並未同意肇事者即上訴人可離開現場或不用報警。由上可證,上訴人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誤。又訴外人因上揭車禍摔倒受傷,上訴人自訴外人疼痛之表情及姿態當無不知之理,其雖有下車查看,然未對訴外人採取任何親自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而選擇駕車駛離現場,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應堪認定。是以,上訴人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上訴人主張無故意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其已與訴外人和解,且罹患○○○○○及○○○○○云云,然上訴人是否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及是否患有上開病症,均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據此,舉發機關舉發上訴人上開違規,被上訴人進而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等語(原判決第4-5頁)。故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爭執其無肇逃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