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郭瑞鈴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8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為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二、訴外人彭振倫於民國114年5月25日22時48分許,騎乘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北向南慢車道,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以上訴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於同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20C403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5日(後更新為114年8月29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爰於114年8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罰鍰限於114年9月7日前繳納。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825號(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在於「使車牌不能辨識」,並非僅以改裝或角度異常即當然成立,而在於是否於一般正常道路使用狀態下無法辨識的程度,倘僅辨識困難、反光或特定角度下暫時不清晰,尚不足構成不能辨識之程度。被上訴人之證據為夜間行駛中之密錄器翻拍畫面,受強烈光源直射產生過曝反光,惟密錄器鏡頭感光與人眼視角不同,錄影畫面壓縮亦影響清晰度,至多僅證明特定拍攝條件下有反光,難證明一般道路使用狀態下已達不能辨識。
㈡、被上訴人尚未提出原始完整影像檔、未經壓縮之影像資料、全程是否均無法辨識之證明,僅憑部分截圖即認定違規,恐有證據片斷化之疑慮。警方以手機測量角度,不具法定量測效力,現行法規並未明文規範牌照安裝角度之容許範圍,且手機並非法定或經檢定之量測器具,未說明誤差值及校正程序,且本案要件係不能辨識而非角度過大,角度本身並非直接判斷標準。
㈢、被上訴人認定事實顯有內在邏輯矛盾,因為系爭車輛曾經因為超速而被警方設置的科學儀器準確捕捉並辨識清晰車牌號碼,足證並無不能辨識之客觀情事,現在被上訴人又認定為不能辨識,可見原處分基礎自我否定,認定事實前後不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指出:所有車種之車牌懸掛,應無存在任何角度都以最佳視角呈現的可能性,應綜合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判斷,不得僅以執法人員一時一地之主觀判斷為準,是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裝設之短牌架已改變號牌原安裝角度,致車牌上翹,後方車輛於正常視距及光源下無法清楚辨識車牌號碼,上訴人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以原處分處罰鍰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更正,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惟查,號牌角度不正常上翹並不符合依原設固定位置懸掛之規定,即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牌照吊銷之,亦即法定罰鍰額度較重,且吊銷號牌後,亦無責令汽機車所有人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之空間,而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餘地。其區別號牌有無依指定位置懸掛而為不同之處理,與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就本件違規事實並未正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卻錯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即屬違法,原審未撤銷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之裁罰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故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此時是否應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認為不應將違法有利於上訴人之原處分予以撤銷,以免上訴人將來受到更不利益的裁罰,應維持原判決之結論而駁回上訴?或不應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已有歧異,茲臚列如下:
㈠、甲說(應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1、受不利處分之人提起行政救濟,旨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受理行政救濟之行政機關(包括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如就原處分加以變更,但其結果較原處分對其更為不利,則有失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此即「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並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對於「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無適用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換言之,原行政處分係適用法規不當而予變更時,並無得排除適用「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
2、然原判決略以:「㈡……經查,本件係因民眾檢舉,而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供15次檢舉之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於檢舉人15次不同時間之檢舉,系爭車輛之前後車燈、煞車燈均未開啟(無亮光)、左右後視鏡均向內縮折,車輛旁邊無任何駕駛人,且原告於起訴時陳明該處常有外車與社區居民爭搶車位,原告停車位置雖與道路為鄰,然仍約制自身停放在不妨礙他人通行之道路中段處等語。由上互核以觀,原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所為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均非合於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臨時停車),而係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而不立即行駛(停車)之情事,洵可認定。㈢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15所載時地係『臨時停車』之情,無非係依舉發單位之意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年7月21日栗警五字第1090019386號函參照),故依臨時停車而為裁處,被告以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為裁罰,固非無據。惟因本件有上開之事證,可認定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是被告於原處分1至15誤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尚乏依據,容有未洽,從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00元,自有違誤。……㈤綜上,被告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00元之處分(即原處分1至15),於法均有未洽,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均撤銷,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為裁決,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置。」為由(見原判決第10頁第14行至第11頁第4行、第12頁第7行至第11行),認定系爭車輛之15次違規停車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將上訴人所為原處分1至15均予以撤銷,並命由上訴人依職權為適法之處置,未適用前開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維持原處分1至15,顯已違反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乙說(不應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1、按一般而言,人民若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不利處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其聲明不外乎為「撤銷原處分(或不利部分)及訴願決定」。而依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故若法院審理後,認原告之訴無理由時,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駁回;至同條第2項所謂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應係原告之訴訟有理由,法院判決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情形始有適用餘地,若行政機關所為處分於法有違然對人民有利時,其訴之聲明勢必不會及於此,縱若有之,亦因該部分有利於人民而無侵害人民權益之情事,人民亦不得就此為爭議,核屬其訴有無理由之範疇,與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所謂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應係原告之訴訟有理由,法院判決「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情形,始有適用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乃要求法院尊重原告訴之聲明,禁止法院為訴外裁判之法律原則,與法院裁判上應如何適用法律無關。次按「行政處分因為適用法律錯誤遭撤銷而重作處分,沒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因此其懲罰即使可能比……更為不利,只要是正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的結果,而且沒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的話,當然在法律上是允許的。」(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認上訴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原處分不當,應另依法處理;然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就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統一裁罰基準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態樣分別為600元、900元,如上訴人依原判決意旨就被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裁處,會對被上訴人造成較原處分更為不利之結果,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等情為主張。惟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範者,應以撤銷訴訟之判決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為前提要件,已如前述。經核原判決主文係「原處分撤銷」,亦即撤銷原處分之全部,並未直接變更原處分;且細繹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法律規定錯誤為撤銷理由,均與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前提要件無涉。再者,原判決固曾提及被上訴人「是否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違規行為」,然亦敘明「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等語,即表示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待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處理,揆諸上開意旨,與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已為二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詎未予適用,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並不可採(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錯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條文,原審未論及是否應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受理上訴人之上訴,關於應否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將影響原判決應否維持之結論。惟行政法院應否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程序之上訴事件所為之判決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