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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李英敏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3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往北行駛,於當日晚間10時36分許行經基隆路一段與忠孝東路五段6號前時,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嗣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4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H5E5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5年1月26日114年度交字第23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地點共6車道,每2車道設置1個紅綠燈。第4個紅綠燈(應指設置於市府轉運站入口車道前之紅綠燈)在最外車道,第3個紅綠燈(應指基隆路與忠孝東路路口之紅綠燈)在後30公尺處。第4個紅綠燈就是第3個紅綠燈的前置號誌。該(第4個)號誌前方地面有黃色網狀線,同時每一部公車在系爭地點都紅燈右轉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乃重述其在原審所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