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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許雅茹

送達代收人 李國政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9日17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69號與忠孝東路5段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及「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13年8月10日檢舉並提供違規影像,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三張犁派出所警員查證屬實,於113年5月28日及113年5月28日分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Z0693139號及第AZ06932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於114年1月9日及114年1月8日分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Z0693139號及第22-AZ06932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前處分)。上訴人不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自行撤銷前處分,更正本件違規事實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及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3款及第4項等規定,於114年5月14日重新開立同字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將本件程序標的變更為原處分,於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交字第3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擷取採證光碟113年8月9日17時6分20秒為起始時間,對上訴人不公。因於此前之時間,於較遠之距離,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即拍攝到上訴人車輛已顯示方向燈欲切換至內側車道,當下車距是足以容納上訴人車輛切換車道之距離,對照17時6分23至24秒畫面,檢舉人車輛略向左側,可見本件實為檢舉人車輛故意不讓上訴人車輛進入內側車道,而迫使上訴人車輛離開切入之車道,嗣上訴人車輛於17時6分27至30秒往前加速後,觀察到內側車道車距已明顯拉大,業足以容納切換車道之車身,因此才在17時6分31秒時再次切換車道,過程中並無任何逼迫檢舉人車輛之舉,上訴人在車內亦未聽見檢舉人鳴按喇叭,上訴人只是正常切換車道,並未故意逼迫檢舉人,上訴人實無法接受原處分之裁罰及原判決之判斷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採證光碟畫面內容顯示:於畫面時間(下同)17:06:20秒許,檢舉人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往基隆路1段內側車道行駛,與前方白色汽車相距約1輛小客車之車身,此時上訴人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中間車道;於17:06:21至22秒許,上訴人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並向左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檢舉人車輛與白色汽車之間明顯不足容納1輛小客車;於17:06:23至24秒許,上訴人車輛緊鄰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頭並持續迫近,檢舉人車輛略向左側閃避並鳴按喇叭;於17:06:25至26秒許,上訴人車輛略駛回中間車道;於17:06:27至28秒許,上訴人車輛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並再次跨越車道線欲向左側變換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與白色汽車之間仍無法容納1輛小客車;於17:06:29至30秒許,上訴人車輛略駛回中間車道;於17:06:31至32秒許,上訴人車輛再次加速並向左跨越車道線,大部分車身均已駛入內側車道,此時上訴人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不足半輛小客車車身,檢舉人車輛並因此急踩煞車一下避免與上訴人車輛碰撞;於17:06:33至34秒許,上訴人車輛全部車身駛入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完成等情。足見上訴人係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欲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而迫近檢舉人車輛,經檢舉人車輛向左閃避並按鳴喇叭示警後,上訴人仍先後二次加速而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強行迫近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上訴人數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規定,強行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致檢舉人車輛必須向左側閃避或煞車減速讓道之行為,不僅提升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更影響該路段所有用路人之交通順暢、安全與整體交通秩序,非僅係上訴人主張之單純駕駛併入車道之情。另由檢舉人對上訴人鳴按喇叭及上訴人數次駛回中間車道觀之,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安全距離不足、強行變換車道將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等情已可預見,竟仍決意為之,堪認具有故意之不法。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