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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洪昭棟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0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8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162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即依法開立114年5月1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2483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4年8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2483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30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相同路段被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先後寄送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另一件114年5月1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2476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此二舉發通知單的違規日期均為114年5月10日18時20分,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原判決稱「違規之地點已經過1個路口,並不生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限制連續舉發之適用」云云,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聲明:原處分應撤銷及原判決應廢棄。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系爭機車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235巷前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向右變換車道時,及館前西路160巷前向右變換車道時,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示意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11月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43891239號函、採證照片、GoogleMap相對位置圖等(原審卷第61至65頁)可參,此情已足認定。復依卷附GoogleMap相對位置圖(原審卷第65頁),兩處之違規地點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並不生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限制連續舉發之適用至明。上訴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見其就上開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上訴人參核卷附事證,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即核屬合法有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