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蔡秉軒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9月l1日23時32分許,在新北市石門區臺2線(俞家肉粽與十八王公廟路口)處,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處車主)」,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第C17587252、Cl75872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l13年1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l7587252、22-1758725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經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1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897號(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如果併排行駛就算競速行為,路上隨便都併排行駛,一同行駛離去為何要如原判決所指摘的要鬆開油門分開距離,自始至終就無競速意圖及行為,原判決有何依據說行駛速度非慢,是否有政府認證合格之儀器檢測,無證據無法令人信服,請求改以勞動等方式減輕判決,因父親經常進出醫院需要用車,家中經濟困難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兩台大型機車處於發動狀態併排於道路上,騎士有互相對望及對話,前方路邊有人持發紅光之指揮棒予以指揮,兩輛車併排行駛並加速,路旁亦有群眾圍觀,速度非慢,足見其等為競爭行駛之狀態,非僅因同時離開而併排行駛,上訴人自承有與另台機車騎士達成欲一同騎乘機車離開及如何離開之合意,且2人並有相互確認彼此之藍芽耳機收訊是否正常之情,堪認上訴人對於在道路上競駛之危險駕駛行為應有故意,即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之主觀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因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