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蕭家東訴訟代理人 魏薇 律師
魏鏮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8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2日7時2分許,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宜蘭縣蘇澳鎮聖湖路49號(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製開掌電字第Q5XB900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5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Q5XB900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8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在禁止駕駛人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以避免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而肇事,並使其他駕駛人得合理預期行車動態。然本件上訴人係於行進中遭後方機車追撞後始停車,客觀上並無「任意」驟然減速或停車之情形,原判決未詳查此情,與客觀事證不符。
2、此外,原判決忽略上訴人於事發時是保持向前慣性行進,停車之原因實係因遭陳建樺撞擊始然,道交條例亦保留駕駛人面對突發狀況時得減速或停車之情形。本件上訴人遭後方機車高速追撞,自屬立即危險之突發狀況;上訴人於遭撞後因驚恐而減速、停車,亦屬一般人合理可能採取之反應。且上訴人遭高速追撞後,現場除有受損車輛外,亦有巨大碰撞聲響,其他用路人自可合理預期事故現場將有減速或停車情形。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步研判表)記載「蕭家東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已認定本件事故係訴外人陳建樺於速限40公里路段,以時速72公里超速行駛,過彎後未及反應所致,足見本件事故原因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未採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而逕採被上訴人依書面資料所為之裁決,顯有違誤。
㈡、縱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為預備左轉進入路旁超商停車場,而有先行靠右、提前開啟方向燈及自然減速等情形,亦難認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原處分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在避免駕駛人無預期驟然減速、煞車或停車,致他人反應不及而肇事。然上訴人當時行駛於速限40公里路段,車速保持約40公里,並提前開啟方向燈、自然減速以準備左轉進入超商停車場,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證,足認其駕駛行為符合一般交通安全規範,並無驟然減速或停車情形。
2、縱認上訴人駕駛行為有違規之虞,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須「因而肇事」始得吊銷駕駛執照。本件追撞事故之根本原因,依系爭初步研判表所載,係陳建樺超速駕駛所致,並非上訴人驟停、減速或煞車所造成。被告未考量上訴人違規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情節,即逕依基準表作成最重之罰鍰24,000元、吊銷駕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且不符合妥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再者,上訴人已與陳建樺達成和解,且上訴人日常生活仰賴駕車,吊銷駕照將致生活重大困難,處分顯與處罰目的失衡,上訴人聲請到庭辯論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原判決認定原處分合法之理由:
1、上訴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
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駕駛人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以避免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肇事,並使其他駕駛人得合理預期行車動態。除非遇有突發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事故、掉落物或其他立即危險情形,駕駛人始得減速、煞車或暫停。具體個案中,應綜合整體環境,判斷駕駛人是否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而對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經原審於114年8月7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當時為白天,路況順暢、視線正常。前、後行車紀錄畫面均顯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右側車道,嗣逐漸向右偏移,甚至過半車身行駛於右側白實線外,復於2秒內往左駛回車道內並同時減速煞停,其後即遭後方機車碰撞,畫面亦可見後方機車與系爭車輛距離快速接近,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前方並無車陣、堵塞或突發事故,道路狀況良好。上訴人顯係為方便左轉而先靠右行駛,再以驟然煞車減速方式取得較大轉彎角度,此亦經其自述在卷。是上訴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
2、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為方便左轉,且係遭後方超速機車追撞,並無肇事因素云云。惟上訴人驟然停車時,車道上並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前方視距亦無遮蔽,則其於未到達路口前即驟然煞車後再往左側行駛,顯已造成後方車輛閃避不及。又本件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上訴人與陳建樺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其無肇事因素云云,尚無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在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其判決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於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係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第249、257、260-261、279-281頁參照),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當係處罰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至該款所稱「突發狀況」,需依具體個案之情節與脈絡而定,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例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出現動物、鳥類等或其他情形),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是車輛於行駛途中如非遇突發狀況,自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在適用時,除需注意上述「非遇突發狀況」外,尚應辨明僅限於「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三種行為態樣,並應注意其構成要件尚包括「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如果欠缺上述要件之一,就不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㈢、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本就透過例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或一般性的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等規範,課予駕駛人不同的安全駕駛義務,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如果是遵守該等交通安全規範,即難以認定構成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任意」要件,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縱使有違反該等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一般性的交通安全規範,也不應該無視脈絡而一律直接認定構成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又按道交條例第44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第2項)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依左列情況視需要設置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第94條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是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應先顯示左邊方向燈,至於行車速度係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看到道路上有「慢」字之標字時,即應減速慢行,而且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因此,於判斷是否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時,應先確認前車、後車駕駛人於該違規路段分別應負之交通安全注意義務,將該等駕駛人之駕駛車輛行為脈絡詳細分析,不宜僅以後車駕駛人之角度或觀點詮釋前車駕駛人之行為,也應評價後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以及其違規行為是否是超出前車駕駛人所可合理預期之範圍。
㈣、查關於上訴人於事故當時之駕車行為,上訴人先於警詢時稱當時經過彎道所以有稍微踩煞車等語,有113年12月2日談話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75頁),而事故地點以及其前方地面分別有一「慢」字,事故地點往前似為彎道,有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憑(原審卷第167-169頁)。之後於向被告陳述意見及原審審理中則稱當時係預備左轉進入路旁超商停車場,而先行靠右,並提前開啟方向燈,自然減速,沒有驟然減速的情形,行車紀錄器看起來雖暫有停頓,其實是後車追上來相對運動速度的關係,所以看起來較為緩慢,因為先靠右行駛的話,可以左轉的角度比較大,方便左轉等語,有被告114年5月12日收文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起訴狀、原審114年8月7日調查證據筆錄可參(原審卷第9-15、121-124、163-165頁)。原審並未詢問原告何以先後有「經過彎道所以稍微踩煞車」、「預備左轉而先行靠右」兩種不同說詞的原因,而是依據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與原告於審理中之主張,於原判決記載「原告顯係疏於注意,意圖先靠右行駛,以驟然煞車減速方式取得較大的角度方便左轉,此亦經其自述屬實」等語(原判決第6頁),惟查,上訴人始終否認驟然減速,已如前述,故原判決記載原告驟然煞車減速「自述屬實」等語,即與上訴人之本意不符,原判決據此認定「堪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而未能說明上訴人否認驟然減速之說詞如何不可採信,也未說明上訴人經過彎道稍微踩煞車是否可採,由於此部分涉及如何認定上訴人之客觀駕駛行為與主觀上之認知,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關,原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再查,依據原審於114年8月7日調查證據程序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其中「行車紀錄器前影像」勘驗內容略以:「圖1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以白虛線劃分為對向2車道之右邊車道。嗣由圖1至圖2,系爭車輛逐漸向右偏移,至圖3中系爭車輛幾乎過半皆行駛於右側路面邊線之白實線外,並於圖4中2秒內又往左行駛回車道內,且同時減速煞停,而於圖5時畫面因後方撞擊而出現輕微震動,其後系爭車輛完全停止於車道上。」以及「行車紀錄器後影像」勘驗內容略以:「同樣顯示系爭車輛由原行駛於車道上後逐漸向右偏移,嗣訴外人於圖7騎乘機車出現於系爭車輛後方,並於2秒內,當原告自路面邊緣外側再往車道內行駛且逐漸煞停的過程中,訴外人機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間距離趨於靠近,嗣於圖9發生碰撞」(原判決第5-6頁),有原審調查證據筆錄與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3-171頁)。可知上開勘驗內容僅提及「減速煞停」、「逐漸煞停」,完全未提及「驟然減速」之客觀事實。況且,為了駁斥上訴人關於其駕駛行為並非肇事因素之主張,原判決所引用的系爭鑑定意見書,係認定系爭車輛「在前先右偏違規駛出路面後再往左偏駛回車道」,同樣未提及上訴人有「驟然減速」之客觀事實,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憑(原判決第6頁、原審卷第27-28頁)。則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在上述證據並未顯示上訴人有「驟然」減速之情形,卻予以引用並作為認定上訴人有「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又事故地點之地面有「慢」字之標字,系爭車輛的車尾位置已行駛過「慢」字,車頭朝左,車身左側有部分已跨越至對向車道,車左後輪壓在車道分隔線上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133-140頁),再參照上開勘驗內容所提及「減速煞停」、「逐漸煞停」等情,可知系爭車輛已有減速先向右再向左行駛至對向車道內之客觀事實,且車輛駕駛人看到「慢」字本即應減速慢行,而系爭車輛也確實有減速慢行,再者,關於上訴人主張當時有使用左轉方向燈部分,參照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之記載略以「卷內路口監視器僅拍攝到兩車碰撞後之畫面(另可見上訴人車於畫面中閃左邊方向燈光)」等語,有系爭覆議意見書可憑(原審卷第45頁),惟原審卷內未見路口監視器畫面,是若上訴人當時已使用左轉方向燈並減速慢行,就此部分而言並無不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之情形,更難認定上訴人有何「任意」,此時若僅以上訴人於左轉彎前有先向右駛出道路邊界之違規,就認為構成「任意」之要件,即有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當之違法。
㈦、況且,關於陳建樺於事故前之車速,系爭鑑定意見書估算為70-80公里/小時(原審卷第42頁),系爭覆議意見書則推算為72公里/小時(原審卷第46頁),而事故路段之速限,系爭鑑定意見書與系爭覆議意見書皆記載為40公里/小時,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皆記載為50公里/小時(原審卷第61、77頁),而有10公里/小時之差異,此部分差異未見原審予以釐清認定,雖然無論如何陳建樺當時已屬超速行駛,惟若該路段速限是40或50公里/小時,則陳建樺超速至少已達30或20公里/小時以上,其不僅未遵守速限規定,又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也未注意前方路面有「慢」字,綜上,陳建樺如此的超速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大,陳建樺也因此同遭系爭鑑定意見書與系爭覆議意見書認定為事故原因之一,但對於前車駕駛人即上訴人而言,應該也很難合理期待能預見有此等超速行駛的後車疾駛而來。又系爭覆議意見書認定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上減速(接近停止)」之違規且為肇事原因之一,至於系爭鑑定意見書與系爭初步研判表則無此項認定,系爭初步研判表甚至認為尚未發現上訴人有肇事因素(原審卷第49頁),系爭鑑定意見書是認為上訴人「駛回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車輛」同為肇事原因(原審卷第42頁),並非認定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上減速(接近停止)」之違規,故原判決一方面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信有利於上訴人之系爭鑑定意見書與系爭初步研判表,另一方面於駁斥上訴人關於其非肇事因素之抗辯時,卻引用系爭鑑定意見書為依據(原判決第6頁),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而系爭覆議意見書全未提及事故路段有「慢」字及上訴人於此情形下所負之義務,又未說明陳建樺之超速行駛行為是否為上訴人通常可合理期待之情形,逕而認定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上減速(接近停止)」之違規且為肇事原因,其覆議意見本就有瑕疵。原判決同樣未就事故路段之「慢」字予以調查,也未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以確認上訴人是否有提前閃左邊方向燈光,就認定上訴人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上減速(接近停止)之違規且係肇事原因之一,即係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關於上訴人是否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的「任意」、「驟然減速」之構成要件事實,以及上訴人是否因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