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郭正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5年1月30日114年度交字第23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8時39分許,行經○○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王○茹(下稱訴外人)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A車)發生擦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認其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CBTD50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17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嗣於114年10月14日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23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本就熟識,且案發時已現場和解,並請就 車
損估價,訴外人於隔日來上訴人住處,尋求賠償細部時,並未告知有報警備案,亦未向警方告知雙方已和解。上訴人並無逃逸之動機及實質意義。另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雙方已自行和解並討論修車賠償,且事後亦在社區總幹事擬稿及見證下,簽署和解書,也可請社區總幹事為證人調查。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所有證物,但原審漏未審酌對上訴人有
利之證據,且判決處分之「核心必要記載事項」理由已有不備。原審未再調查人證、物證,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草率行事,違法不公。爰提起上訴,並聲請調查案發時錄影帶,證明車禍係訴外人先違規把機車停放在路中間,以及上訴人有停車和解,請訴外人修車,無肇逃之事實。並聲明:撤銷原判決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其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至後段「並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該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何者。
㈢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11日上午8時39分許,行
經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所有之A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或死亡,上訴人於碰撞後駕車離開現場,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主張已於事故發生當場與訴外人和解一節,並非可採(僅係上訴人單方向訴外人表示處理方式為何),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本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調查之義務,至於訴外人車輛停於路中與訴外人是否知悉其住處,均不影響發生車禍後上訴人所應處理之義務等語,雖非無見。然本件原處分係認為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除裁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非僅認為上訴人「未依規定處置」,是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肇事後未與訴外人現場達成和解,未依處理辦法處理,當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惟就攸關上訴人有無具備「逃逸」之主觀責任要件,未見原審調查證據查明以為認定,並於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訴外人本即熟識,肇事後有當場告知請訴外人就車損估價而後離開,並無逃逸之意等語,復未說明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判決理由已有不備,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無憑。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
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又,114年7月18日原處分處罰主文原記載「一、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原審卷第69頁),惟經重新審查後114年10月14日重新開製之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則記載「一、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見原審卷第95頁),處罰主文未見「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簡要理由仍維持原記載「……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仍在本件處罰範圍?發回後併請釐清。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