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劉子睿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8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3日23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552號斜對面處(往桃園方向),為警測得其時速為93公里,而以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9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71663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28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件超速發生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之油門踏板突發卡滯,導致短時間內回彈遲滯,非出於任意加速或危險駕駛之主觀意圖。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將系爭車輛送修,經車行確認故障原因並完成修復,相關維修佐證資料亦已提出原審在案,足證本件屬一次性、偶發性之技術性事故,與一般惡性超速行為顯有差異,於通常情形下,再發生同類風險之可能性已顯著降低,本件所涉交通危險已完全排除,吊扣汽車牌照作為預防性管理手段,於本案中難認仍具有實質之必要性。原處分及原判決雖形式上援引相關法條及裁罰基準,然未就本件超速原因、是否具惡性、風險是否已排除等具體情狀進行實質權衡與個案審酌,導致裁量理由流於抽象,未就吊扣汽車牌照此重大不利益處分,於本案具體情狀下是否仍具必要性與相當性進行實質,且就具體個案衡量與說明,是該裁量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尚有進一步審查之必要等語。
四、經本院審核,原判決已敘明:㈠、原審參酌舉發機關114年11月10日德警分交字第1140047718號函暨超速違規示意圖(原審卷第71-72頁)、114年10月31日德警分交字第1140046171函(原審卷第73-74頁)、114年8月12日德警分交字第1140031571號函暨檢附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及職務報告(原審卷第75-81頁),可知「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約127.31公尺,標牌清晰且未遭樹木等物遮蔽,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且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且系爭車輛在限速每小時50公里,經警測得行速為每小時93公里,已超速每小時43公里,堪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即屬合法有據。又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前,本應詳細檢查車輛各項設備、性能是否確實有效作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豈容上訴人事後以所稱油門踏板系統老化而短暫失控云云卸責,是其主張並不足採。至上訴人所為違規行為乃超速每小時43公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應對汽車駕駛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此乃法律所明定,被上訴人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況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是原判決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見解,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