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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黃黎明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6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朝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增,下稱朝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6日18時46分許,在○○市○○區○○路,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二倍罰鍰」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嗣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9480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外人朝慶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2月10日以114年度交字第36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主要駕駛人,亦即該所謂的交通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應實際歸責者),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l12年度上字第463號判決見解,上訴人應具有提出本件撤銷訴訟之訴權。又本件相關事證偏在於被上訴人之一方,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或對於此部分予以說明,似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之處。另系爭車輛先前已有設定主要駕駛人為上訴人,否則先前罰單上怎可能出現上訴人之姓名,可見被上訴人之電腦系統可能有bug等錯誤存在,導致於原處分又誤未以上訴人作為受裁處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撤銷訴訟,其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斷標準,基本上有「相對人理論」及「保護規範理論」,再輔以「可能性理論」,綜合予以判斷。原則上侵益處分的名義相對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該處分的訴訟權能,應無疑義。侵益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是受處分規制的對象,也有訴訟權能(例如遺產繼承人同負遺產稅的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的送達,亦具有訴訟權能);又該第三人雖非處分規制的對象,如其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原告適格亦無欠缺。反之,撤銷訴訟的程序標的若為授益處分,而原告非該行政處分授益的相對人,但認為該處分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即與處分相對人利害相反的第三人),因該處分的相對人(受益人)亦為受憲法保護的基本權主體,故上開第三人無法直接援引憲法賦予的基本權防禦功能,透過撤銷訴訟排除該行政處分之授益效力所生的可能侵害,而須另有立法者為保護個人權利所設定的法律依據(法律中的保護規範),方足以支持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撤銷訴訟的權能,此為「保護規範」理論的功能(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以,不服交通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經查,原處分屬侵益處分性質,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訴外人朝慶公司,上訴人並非受處分人,亦非其規制效力所及之人。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為系爭車輛之主要駕駛人為上訴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系爭車輛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係訴外人朝慶公司所有,上訴人縱為系爭違規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惟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朝慶公司在法律上各自為權利義務主體,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有直接損害。再若上訴人因系爭違規行為而受朝慶公司求償罰鍰部分,此理論上屬事實上損害,尚無從認為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有遭受損害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予以判決駁回之,並無違誤。

(三)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之處云云,承前所述,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關於原處分之實體爭執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瑕疵,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上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