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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張永念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6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7時13分許、113年8月5日10時4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1段33巷43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114年1月3日分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N3405983號、第48-CN34378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再經原審114年度交字第16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侵占人民私有土地,未曾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合法徵收,更逾越權限將人民私人財產劃設紅線而未曾補償。被上訴人開立原處分(上訴狀誤植為舉發通知單)裁處土地所有權人,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相悖。系爭地點長年由上訴人停放自有汽機車,未有劃設紅線納為既成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上訴人就原判決所述用路人有遵守紅線義務不願辯駁,但上訴人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受損,原審是否混淆訴訟方向?被上訴人應將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原處分撤銷,以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劃設紅實線路邊之事

實,為兩造不爭執,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原判決審酌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7-59頁)、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文(原審卷第67頁)、機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77頁)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審卷第75頁),足見系爭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養護之道路側溝及附屬設施範圍內,系爭地點屬道路附屬設施,且鋪有柏油路面,已可供不特人或多數人通行,自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不論系爭機車停放之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均屬道交條例之道路。又系爭地點路邊劃設紅實線,且標線清晰可辨,上訴人持有合格駕駛執照,足使上訴人知悉該處禁止臨時停車,自應遵守該交通標線之義務,故上訴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當屬合法。是原判決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地點長年由其停放汽機車,未有劃設紅線

納為既成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情事云云。惟查,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此與課予義務之訴或給付之訴,係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依上開採證照片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8月9日新北重工字第1132125931號函(原審卷第61頁)、會勘紀錄表(原審卷第63頁)及陳報狀(本院113年訴字第1019號卷第220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3年6月12日及8月5日確係停放在劃設紅實線之系爭地點,而系爭地點原本是劃設紅實線,嗣於113年8月20日才改劃設白實線,是系爭地點原本所劃設之紅實線係於原處分作成後始改劃設成白實線,其性質應為一般行政處分之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其規制效力係自該紅實線於113年8月20日改劃設成白實線時起,始失其效力,依前述關於撤銷訴訟裁判基準時之說明,原審認定被告所作成原處分合法,並無違誤,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法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另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裁處土地所有權人,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且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相悖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地點不論為公有土地或私有土地,均屬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原處分係以上訴人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在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故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