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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陳必揚

送達代收人 潘湘婷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3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0時54分許,駕駛祝慧玲(即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87.4公里路肩(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C328875號、第ZFC3288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車主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14年7月2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FC3288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FC328876號裁決書(下稱876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與車主均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23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與車主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876號裁決書部分,因車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已收到原判決,再次懇請法官網開一面,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為端午連假第一日,上訴人當時自臺北南下前往新竹,已見國道3號塞車、路肩已有多輛車輛行駛,因認系爭路段路肩應為開放通行狀態,故跟隨其他多數車輛行駛路肩。(二)事後發現系爭車輛時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但上訴人絕無故意違規或危害公共安全之意圖。(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主動繳交系爭車輛牌照,請考量上訴人之外國人身分,允許提前領回牌照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審審酌:系爭路段於114年5月30日10時54分開放小車通行路肩,另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於國道3號南向約79.3公里處設置「最高速限60公里/小時(含「路肩限速」副牌)」,且可清楚辨識,有高公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0月9日北管字第1140047338號函、警用巡邏車行車影像截圖畫面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2、137頁),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而上訴人係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上訴人於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故認上訴人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認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洵屬有據。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而請求本院再行調查,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明確指摘,難認上訴意旨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意旨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主動繳交系爭車輛牌照,請考量其外國人身分,允許提前領回牌照云云,然此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係屬被上訴人以876號裁決書裁罰車主部分,非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之內容,且因車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亦與原處分是否違法或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涉,附此敘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