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洪全辰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6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6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6.5公里高架路段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14年8月1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按第00-000000000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10月2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另增列「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繳送日」之意旨),經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6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勘驗結果,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並跨越車道線,與檢舉人車輛緊鄰貼近,顯屬不當侵入檢舉人車道之駕駛行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強行近距離靠近檢舉人車輛而與其爭道行駛,已造成高度之交通安全風險。是以,上訴人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無訛。至上訴人主張檢舉人先逼車致其家人受驚嚇,且吊扣車牌不合理云云,然縱使系爭車輛乘客有上訴人所指受驚嚇之情形,尚難認此已構成迫在眼前的危難或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之「緊急危難」,自不能成立緊急避難之行為。且檢舉人車輛有無其他違規情節,核屬檢舉人所為是否得另行舉發或裁罰之問題,並無解於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㈡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車輛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且此等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又此雖限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核屬正當,尚難認有違法之虞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照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行政訴訟判決,由採證光碟影像,可知上訴人於變換車道前確實有一直持續使用左側方向燈,且在變換車道時係以平穩之車速行駛,足見上訴人並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之情事,而變換車道時雖確有與他車相距較近之情事,然非屬有意針對他車惡意妨害其行駛之逼車行為,變換至外線車道後,即與檢舉人之車輛併行行駛,無強行近距離靠近檢舉人車輛逼使其讓道之意,可證上訴人當時的主觀意思應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條文所稱之「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從而,不得逕予認定上訴人該當系爭違規行為。㈡原判決雖認系爭車輛自路肩變換至外線車道時,與檢舉人之車輛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然事實上,汽車間相互超車本來就會不足一組車道線,因此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㈢檢舉人並未提出行車記錄器完整畫面,事實上於行車記錄器晝面時間16:17:56之前,檢舉人與上訴人均行駛於內線車道,而上訴人係位於檢舉人後方,因檢舉人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車道,上訴人為避免車速低於最低速限致生違規情事,始多次變換車道遠離檢舉人車輛,原判決未審酌完整情形,命檢舉人提出完整監視錄影器檔案資料,逕以片面資訊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㈣檢舉人與上訴人一同變換車道,致上訴人無法超越檢舉人之車輛,而有行車產生之危險,上訴人當時為避免車上乘客與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之行為並非屬不法行為,而應認為係緊急避難所為,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末按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參諸處罰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1月8日公
布之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處罰條例第43條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嗣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當係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因此,在解釋時即應依此立法目的去探究所處罰的違規行為,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㈢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茍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㈣經查原審斟酌卷內資料,諸如違規採證照片、勘驗筆錄,已
於判決中論明:依勘驗結果,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並跨越車道線,與檢舉人車輛緊鄰貼近,顯屬不當侵入檢舉人車道之駕駛行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強行近距離靠近檢舉人車輛而與其爭道行駛,已造成高度之交通安全風險。是以,上訴人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無訛。至上訴人主張檢舉人先逼車致其家人受驚嚇,且吊扣車牌不合理云云,然縱使系爭車輛乘客有上訴人所指受驚嚇之情形,尚難認此已構成迫在眼前的危難或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之「緊急危難」,自不能成立緊急避難之行為。且檢舉人車輛有無其他違規情節,核屬檢舉人所為是否得另行舉發或裁罰之問題,並無解於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車輛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且此等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交通裁決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申言之,交通裁決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是以,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又此雖限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核屬正當,尚難認有違法之虞等語(原判決第4-5頁)。是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駕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處並無違誤。故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原審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系爭車輛自路肩變換至外線車道時,與檢舉人之車輛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復未命檢舉人提出完整監視錄影器檔案資料,逕以片面資訊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未審酌上訴人係緊急避難所為,不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主觀意思云云,或係重述已於原審提出,而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其主觀見解而為指摘,並無足採。
㈤因依照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強行近距離靠近
檢舉人車輛而與其爭道行駛,已造成高度之交通安全風險。是以,上訴人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無訛,與上訴人提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之情形,係因過失變換車道未注意來車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一併敘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