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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林世哲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8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與新榮路口時,與訴外人謝○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雅受有左側膝部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未留在原地予以救助、電召警方或救護人員等必要行為,即逕自駕車離去,為警以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而舉發,再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3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MB803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18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是訴外人機車輕微擦撞系爭車輛,上訴人並非開車惡意肇事逃逸,且雙方已經和解,上訴人也有給付醫藥費用予訴外人治療擦傷。上訴人也對於刑事判決肇事逃逸罪沒有意見,僅希望可以撤銷原處分繼續開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乃重述其在原審所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