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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2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建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7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22巷50號前,因其臉色潮紅,並坐於發動狀態之系爭機車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即上前盤查。過程中被上訴人散發酒氣,員警即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且十年內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情形,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由被上訴人當場簽收。而被上訴人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此經上訴人再次查明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179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駛」有別於「駕駛」之法條文字,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然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而有彼等間之互動及應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一環,一旦失衡肇致事端(無論事故予以因果力,來自任何一方,或雙方、多方)滋生人員傷亡,均應認屬「駕駛車輛肇事」。非可望文生義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之「駕駛」。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上述「行駛、倒車、號誌、貨物裝卸、停車」等駕駛用路情況,分別設有專章或條文,明定駕駛人應遵循之規範及違反之罰則自明。準此以言,行為人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各該環節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亦不因事故時車輛之動靜行止(行進中,或停車中『包括因號誌、路況或地形之等候;臨時停車;長時間之停車,諸如裝卸貨、施工、載候客及駕駛人泊車路旁休憩等』),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視採證照片(1.攔查影像)於影片時間2023/12/31 08:24:47可見系爭機車車頭燈亮起未處於熄火狀態,且可見雙手置於機車把手上,被上訴人於08:24:58自承「剛發動機車要牽去那邊而已啊」,被上訴人顯已該當駕駛行為。是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雖乘坐於發動中之系爭機車上,但於員警靠近之時,無法確認系爭機車位置有無移動,及期間被上訴人右手是否置於系爭機車右側把手上,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有駕駛行為,則上訴人遽認系爭機車為發動狀態且有移動,已該當駕駛行為,尚嫌速斷。」,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上開法律原則有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鑑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檢定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檢定,自應予以處罰。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之檢定。又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對於行進中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駕駛人於駕駛座發動引擎處於隨時可以駕駛車輛之情形者,若警員綜合相關情況研判該駕駛人就其隨時可以駕駛車輛之駕駛行為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此脈絡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之規定,並不以駕駛人正在道路上行駛中為限,只要駕駛人於駕駛座發動引擎處於隨時可以駕駛車輛之情形者,若警員綜合相關情況研判該駕駛人就其隨時可以駕駛車輛之駕駛行為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即可。

㈢、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112年12月31日8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22巷50號前,因其臉色潮紅,並坐於發動狀態之系爭機車上,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即上前盤查。過程中被上訴人散發酒氣,員警即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雖乘坐於發動中之系爭機車上,但於員警靠近時,無法確認系爭機車位置有無移動,及期間被上訴人右手是否置於系爭機車右側把手上,難認被上訴人有駕駛行為,亦無依職權傳喚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就被上訴人是否有違規行為之事實真偽即有不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上訴人,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雖非無見。惟查,舉發員警許浩倫於職務報告已記載系爭機車「……為發動狀態且於警方攔查前有移動,故認定有駕駛情事……」,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4頁),而原審勘驗筆錄則係記載「員警騎乘機車於巷弄中直行,於密錄器時間(下同)08:24:40前方路口右側可見系爭機車停於前方道路右側,系爭機車頭燈開啟、車頭朝向道路方向,前方車輪略左偏,駕駛(即被上訴人)頭戴安全帽。其後可見系爭機車車輪轉正,但因距離及畫面解析度關係,無法確認系爭機車位置有無移動,及期間系爭機車駕駛右手是否置於機車右側把手上。08:24:44,員警駛近系爭機車,畫面可見被上訴人左手握住機車左把手,右手並未握著系爭機車右把手,被上訴人低頭看向右手處,期間未見系爭機車有移動。08:24:45,被上訴人抬頭看向員警之方向,同時將右手伸向機車龍頭置物處。08:24:46,員警駛至系爭機車旁停下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飲酒,因其臉超紅的,此時可見被上訴人右手位於機車右把手處,……」,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22-123頁),兩相對照可知關於系爭機車是否有移動,在員警所見情形與密錄器畫面之間仍存在有部分差異,而員警係就其當時眼睛目光所見情形予以記載在職務報告內,此項證據方法即員警證詞與職務報告並不是勘驗密錄器畫面可以完全取代,若僅以密錄器畫面就取代員警當場之見聞及職務報告,恐亦有所偏差,如果員警於職務報告記載系爭機車「……為發動狀態且於警方攔查前有移動,故認定有駕駛情事……」等語屬實,將有助於認定原處分是否合法而可能影響判決結果,則原審自應通知員警到場為證人予以調查,讓員警有機會說明當時所見情形,員警何以能看到系爭機車有移動?如何的移動?員警何以因此能認定有駕駛情事?等與裁罰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惟原審以密錄器畫面無法供清楚辨識系爭機車有無移動,以及員警當時係處於動態駕駛情境下,又需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實難認其在該等狀況下,僅憑肉眼觀察之情形具有充足之證明力,而不依職權傳喚員警到庭作證,也沒有說明何以不採有利於上訴人之員警職務報告之理由,即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況且,被上訴人自承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7-9時之間,在新北市00區00路00巷00號3樓女友家中飲酒,有第一次調查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05-106頁),而被上訴人是在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上午8點24分,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22巷50號路邊遭查獲,查獲當時被上訴人正坐在發動狀態、車頭朝外且車頭燈亮起的系爭機車上,頭戴安全帽並穿著外套,系爭機車的前輪更是跨越紅線停在道路上,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應是要駕駛系爭機車離開該處之狀態,但是被上訴人於查獲現場卻是向員警表示:「剛發動(系爭機車)我要牽去那邊而已」、「怕這邊是紅線,要將系爭機車牽至斜對面的停車格」。之後被上訴人撥打電話向聯繫對象稱:「有發動、本來要牽去對面,我有上車、前進一步,啊我倒退(台語),本來要牽去對面而已」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擷圖(原審卷第122至123頁、第125至139頁)附卷可稽。但是在被上訴人於同日稍後之10點35分至警局製作第一次筆錄時,又稱「因為地面有個凹槽,我才把車子移前面一點,當時我在等家人來載我」(原審卷第106頁),兩相對比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他當時穿戴安全帽發動系爭機車車頭朝外的說法總計有「牽去斜對面停車格」、「牽去對面」、「牽去那邊」、「等家人來載我」等4個說法,如果被上訴人不是意圖掩飾其真正目的而有所迴避的話,又何須生出4個不同說法而且未必亦皆屬完全真實,如果只是「牽」機車,是可以不必發動引擎的,被上訴人何須戴上安全帽坐在車上並發動引擎且車頭朝外,實難認其說詞與事實相符,更何況從密錄器畫面擷圖看不到有所謂「斜對面」的機車停車格,「對面」似也停滿車輛而無處可停,至於「那邊」更是不知所云,如果被上訴人是在等待家人來載,理應將系爭機車停妥才對,何須發動機車引擎車頭朝外並穿戴安全帽,機車前輪更是在紅線上,足認被上訴人所辯顯不合理。再對照密錄器畫面擷圖,系爭機車車頭朝內靠近建築物停放的話應可完全停於紅線內,就如同旁邊2輛機車一樣,並沒有超出紅線,反而是被上訴人遭查獲時系爭機車才有前輪超出紅線的情形,更能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並不合理難以採信。此外,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在新北市00區00路00巷00號3樓女友家中飲酒,當時系爭機車的停放位置在何處?與翌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22巷50號路邊遭查獲地點是否相同?停放情形是否完全一樣?如果停放位置不同,是如何移動至被查獲地點?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亦未說明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