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陳立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下稱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欲攔停稽查,詎料上訴人不服稽查而逃逸,另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舉發機關員警於當日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43760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並諭知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31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是否得以知悉員警係在為攔停之命令
,既為本件之核心關鍵爭議,而現場之錄影畫面除路口監視器外,卷內資料尚有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又判斷事實真偽及存否,本就可能因角度問題而獲致不同結論。是以,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當屬判斷「駕駛人是否知悉攔查」之關鍵證據,復經上訴人具狀請求法院調查,然原審漏未調查且未說明理由,連最基本的自行勘驗並製作筆錄供兩造表示意見也沒有,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之違背法令事由。
㈡舉發員警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
多於、優於受處分人即上訴人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亦即,員警之任務在於取締違規、維護執法威信,其證詞難免帶有確認自身執法正當性之潛在意圖,此為人性之常,與有無私人恩怨無關。故僅以證人無偽證罪之動機即論其證言可信,當屬率斷。從而,法院應審酌證人證詞有無細節矛盾、是否與客觀影像吻合,而非僅以「無偽證動機」一語帶過。例如,員警證稱「持續吹哨及揮棒」,但密錄器可能顯示其動作起始時間、持續性與明顯程度,此均需透過勘驗才能檢驗證詞真實性。然原審捨此不為,當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當之違法,亦屬證據取捨理由不備,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
㈢原判決並未調查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後,再說明員警當
時所處位置、指揮動作是否清楚可辨、現場視線是否良好、是否有其他車輛干擾、員警有無以明顯方式表明攔停對象即為上訴人等重要情節,即逕以「員警出現」作為上訴人必然知悉攔查之依據,當有推論跳躍之情形。再者,原判決以系爭車輛有「向左偏移」之情,即推認上訴人係刻意朝員警反方向駛離,亦與一般駕駛經驗不符。實則,上訴人當時係因察覺號誌已變換,右側行人即將開始穿越斑馬線,基於避免靠近行人、降低擦撞風險之安全考量,始下意識將車輛略往道路中央靠近,以保留與行人之安全距離。尤有甚者,「知悉現場有員警存在」與「明確認知員警係命自己停車受檢」本屬二事,更與「主觀上具有拒檢逃逸故意」有明顯區別。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確實辨識員警攔停對象、是否有充分時間理解員警指示內容等節未具體認定,即逕以車輛行駛軌跡反推其主觀犯意,顯係以客觀結果推論上訴人內心意思,亦有違論理法則。
㈣道交條例第60條規定之行為態樣應僅限於「故意」,原判決
見解認為過失亦有可能該當本條要件,亦為適用法規不當。又鑑於本案關鍵法律爭議「道交條例上『逃逸』是否限於故意」,刻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進行審理中,倘本院於大法庭見解明確前即作成裁判,恐有裁判見解與大法庭終局裁定相悖之風險,為維護裁判統一及避免審判資源浪費及保障上訴人救濟權益,實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是行政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固負有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惟並非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均有逐一調查之必要;如依已調查之證據及卷內相關資料,對於待證事實已足供判斷,而所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者,尚難僅因法院未予調查,即認有違反職權調查義務之情形。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未記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以致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而言;至判決理由縱有未盡完足之處,如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及結論,仍難認屬判決不備理由。
㈡經查,原審審酌舉發員警於審理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見原審
卷第110至114頁)、系爭路口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及截圖畫面(見原審卷第149至157頁)等證據資料,並論明:依勘驗結果之截圖畫面,可知員警伸出並揮舞指揮棒之際,與系爭車輛距離甚近,且系爭車輛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車輛通過,當時係日間而有自然光線,上訴人無何視線受阻之情形,系爭車輛周圍亦無其他交通事故或交通違規,依上述客觀情狀,上訴人自可知悉員警欲命其停車就甫發生之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接受稽查,再觀以系爭車輛於員警出現後,有向左偏移往員警反方向駛離之情,亦堪認上訴人應有意識到員警出現及指揮示意停車之情(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原審前揭事實認定,其證據取捨及依客觀情狀所為之推論,核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依原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員警於系爭車輛闖越紅燈後,即以揮舞指揮棒方式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當時員警與系爭車輛距離甚近,二者間復無其他車輛阻隔,現場光線及視線狀況均屬良好,系爭車輛周圍亦無其他交通事故或交通違規,依原審所認定之前揭客觀情狀,足認上訴人得以明確辨識員警係針對其甫發生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復觀諸系爭車輛於員警示意停車後,有向左偏移往員警所在位置之反方向繼續駛離,且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此一行車動態與前揭員警攔停之位置、動作及現場情狀相互勾稽,綜合上情,足認上訴人當時已知悉員警係命其停車受檢。上訴人既已知悉員警所為攔停指示,仍未依指示停車,反持續駕車駛離現場,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雖原判決另認上訴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惟依原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既已足認上訴人具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則其關於過失部分之論述僅屬贅述,縱有未洽,亦不影響原判決結論之正當性。至主觀上僅具過失是否亦足成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既非本件裁判所必須解決之法律爭議,自無庸予以論究。上訴人以該規定是否以故意為限之法律爭議現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審理中,而主張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既已足認上訴人具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上開法律爭議即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俟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就該法律爭議作成裁定之必要。
㈢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事
實之認定及證據證明力之評價,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已斟酌兩造之主張、意見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復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認定結果與當事人之主張不同,亦難據此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舉發員警於審理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系爭路口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結果及截圖畫面等證據資料,就員警攔停之位置及動作、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現場光線及視線狀況、有無其他車輛阻隔,以及系爭車輛於員警出現後之行駛動態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上訴人雖主張員警密錄器影像得以查明攔停動作之起始時間、持續性及明顯程度,惟原審既已依監視器畫面及證人證述,就員警攔停方式、雙方位置關係及上訴人是否得以辨識攔停指示等相關情節予以調查、審酌,且前開證據已足供其就相關待證事實為判斷,則其未再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尚難認有重要待證事實未經必要調查,亦難據此認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審採信舉發員警之證詞,並非僅以其與上訴人素無怨隙及業經具結為據,而係併參酌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後始予採信,是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亦不足據以認原審之證據取捨有違證據法則。至上訴人主張其向左偏移係為避免靠近右側行人、保留安全距離,而非為躲避員警攔查,原審勘驗結果固顯示當時右側已有行人步入行人穿越道,惟原判決並非僅憑系爭車輛向左偏移一節,即推認上訴人知悉員警之攔停指示,而係綜合員警攔停之位置及動作、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現場視線狀況及系爭車輛之行駛動態等客觀情狀為判斷,故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向左偏移所為之前開辯詞,尚不足據以認原審之證據取捨或事實推論有違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持不同見解,尚不足據以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雖有未洽之處,惟其結論仍屬正當,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