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景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0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00號處,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危險駕車勤務,因認其目睹被上訴人見警後旋即由騎乘轉為牽行系爭機車遂上前盤查,過程中發現被上訴人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詢問其有無飲酒並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惟被上訴人棄車逃逸進入住家後將大門關閉,經員警透過被上訴人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以傳送語音訊息方式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仍拒絕開門接受酒測,員警即以「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9D908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於期限內向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被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115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D908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5月8日114年度交字第3007號判決原處分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員警聞到濃厚酒味而攔查並要求酒測後、員警尚未踐行拒絕酒測之權利告知,即逕行離去,走入公寓並關閉鐵門。員警經被上訴人友人多次電聯和按門鈴通知其下樓受測未果,亦無他法進入公寓,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屬於「以他法使員警無法權利告知並為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無誤。嗣員警以被上訴人友人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員警語音訊息為權利告知,已屬盡力而為,足認被上訴人係自行放棄充分知悉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權利,非員警不願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為告知權利義務,原審認員警未盡告知義務,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06號裁定意旨有違,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認事違法並無違誤,舉發機關員警並非親自、及時、面對面向被上訴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上權益,亦無法確認實際收聽該法律效果為何人、是否理解告知內容、受合法告知後仍拒絕酒測等,上訴人之主張,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而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次按行為時(112年5月3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鑑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俾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員警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檢定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檢定,自應予以處罰。而授權員警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之檢定。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對於行進中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且已下車離開駕駛座者,若員警綜合相關情況研判該駕駛人就其甫完成之駕駛行為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
(三)又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四)經查,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無非係以舉發機關員警對被上訴人進行拒測權益告知之方式,非由員警親自、即時、面對面對被上訴人告知,而係透過被上訴人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員警語音訊息為之,此種方式除無從確認收受該語音訊息者之身分,亦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已確實受告知而仍拒絕接受酒測,實難謂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情為據,固非無見。然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因於上開時、地見被上訴人發現警察後由逆向騎乘轉為牽行系爭機車,遂上前盤查,並於過程中發現被上訴人渾身酒氣,經詢問其有無飲酒及要求其吹氣酒測時,被上訴人旋即棄車逃逸,並逃逸至住家後將大門關閉,經多次勸說被上訴人仍拒絕開門受測,員警遂製單舉發等情,固有舉發機關114年9月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39760號函、114年9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45119號函、114年11月2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57185號函附職務報告、115年3月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54320052號函暨職務報告(原審卷第59、61、69-71、99-101頁)附卷可參,然被上訴人係主張:當時系爭機車熄火故障,伊即將鑰匙抽起並牽車返家,員警當時未攔檢被上訴人,亦未當面要求伊酒測及告知拒測之效果,更沒告知要扣車,僅有大喊系爭機車是否壞掉、是否需要幫忙,伊則回覆無須幫忙即返家上樓等情,則被上訴人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前,究竟有無逆向騎乘系爭機車,並為警查覺其面露酒容、散發酒氣等情狀,依上訴人所提供員警密錄器呈現之影像內容、對話譯文,本件執勤員警究如何於盤查過程中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而可合理懷疑被上訴人遭攔停前有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之親身見聞,自為判斷本件攔停、稽查、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測檢定是否合法之重要依據,原審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惟原審僅以舉發機關114年9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45119號函為裁判基礎,亦未令被上訴人就員警職務報告所述及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一事(原審卷第71頁)表示意見,此攸關於舉發機關員警何以得於上開時、地攔停被上訴人並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判決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2、再查,觀諸卷附原審密錄器譯文及通訊軟體截圖頁面(原審卷第79、102-103頁),於密錄器檔案時間00:38記載:
(員警面對被上訴人對話,聞到濃厚酒味)你沒有喝酒吧?(被上訴人快步往住處離去)員警出言「幫我吹一口氣好不好」;於檔案時間00:40記載:被上訴人友人「疑似」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告知員警因該情形欲實施拒測程序;於檔案時間00:42記載:員警口述拒測18萬元、道安講習、駕照吊銷,而被上訴人友人「疑似」持續與被上訴人通話等語,則被上訴人是否已知悉員警要求其配合酒測而拒絕;又員警未親自、即時、面對面對被上訴人告知拒測權益,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客觀上已展現拒絕接受酒測並執意離去,致員警根本無從當場告知拒測法律效果,被上訴人自行放棄受告知權利等情,攸關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舉發程序合法性之判斷事項,原審未進一步調查相關證據予以查明釐清,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依前揭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仍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唐一强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