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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2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劉鳴明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5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l4年7月17日22時26分許,行經關西鎮台3線62.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l14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EG00582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35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審完全採舉發機關證據,可能連上訴人附件都沒查閱,隨即判定。但事實並非如舉發機關所訴般合理合規。115年7月17日取締並不合法,附件2圖示測速相機設立於60與50交界處;115年8月8日相機前100-300仍為有時速預告,115年8月21日相機前195公尺有限速50預告,所以前推115年7月17日仍未設置拍照限速50預告等語。

四、原審依憑卷附相片及舉發機關說明(原審卷第57-65頁)認定系爭地點前195公尺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限速50之標誌,且上揭標誌自113年11月12日即已設置。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只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