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余承翰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6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行為時由訴外人連翊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路5段與基隆路2段(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11月28日製單舉發、移送被上訴人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70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上訴人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26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見完整傷勢程度的因果關係,即認定行人石君培(下稱行人)受傷,證據仍有不足,事件發生當下,檢查確認行人無受傷,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查,原審經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後,以原判決已敘明:行人於系爭車輛右轉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便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路口,然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右轉駛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減速慢行,致未能及時注意正穿越路口之行人,進而與行人發生碰撞。該行人因而受傷送醫救治,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及所附急診病歷、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單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上訴人固主張:該事故未造成行人受傷等語。惟查,該行人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事故發生後,被送至北醫急診,當時左下方會痛,醫生評估後沒有大礙,但其回家後仍會痛,隔一個禮拜後再去北醫複檢,發現肋骨裂了,醫生說可能是傷勢位置導致X光不易判斷,且冬天衣物較厚,可能有殘影;後來有繼續去復健,除了肋骨受傷之外,左腳也傷不太能行走,必須撐著拐杖等語。又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復:行人於112年11月11日至急診就診,主述左胸疼痛,後於同年月17日回診骨科與胸腔外科,最終診斷為挫傷,另左側第7至第8根肋骨骨折,上述皆可能有因果關係。再者,依勘驗結果顯示,行人為身體左側遭受撞擊,核與其經診斷為「左側胸部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勢部位互符,足認其所受傷勢與本件事故存在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就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係依法所應作成之羈束處分,並無斟酌上訴人經濟狀況而予減輕或免除之裁量空間。況且,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上訴人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裁處過重,將影響生活及家庭經濟等語,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原判決第4頁第4行至第5頁第9行)。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系爭車輛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
五、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未見完整傷勢程度的因果關係,即認定行人受傷,證據仍有不足等語,然查,原判決經函詢事故發生時行人急診醫院,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閱相關病歷及就診紀錄,並比對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確認行人所受傷勢與本件事故存在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上訴意旨自難認可採,況細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歧異之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