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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高得祥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0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3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與環河南路2段之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管制站時,因上訴人面有酒容並散發酒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第一中隊員警攔檢施以酒測,並測得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認上訴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114年5月3日掌電字第A00U1M0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舉發機關於114年5月21日認員警誤植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重新製發同號舉發通知單,更正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及適用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2項,並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以114年5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1M0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另記載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將此部分刪除)。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訴請撤銷,經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20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該日上午7時30分許,飲用保力達提神飲料,距酒測超過12小時,其於酒測時,曾質疑酒測值有誤,提出重新酒測,惟遭員警拒絕。又員警確認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後,開立舉發通知單,經其確認無誤後簽名,數日後告知誤植法條,改為同條例第35條第2項,伊無法接受此說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