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劉子毅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2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2日8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389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依法所設置之酒測攔檢地點(下稱酒測攔檢點),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34mg/L,為警以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25以上未滿0.4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違規事實屬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4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GS9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32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受測者不論係飲酒結束或有飲水、吸菸、吃檳榔等行為,均應自該行為結束後,重新實施完整之觀察期間(15分鐘以上),以確保檢測儀器不受口腔內殘留物質或外在變數干擾,並確保酒測數值客觀可信之法定程序,依員警密錄器畫面可知,上訴人於實施酒測前確有飲水事實,惟原審未實質勘驗密錄器內容,以調查員警於上訴人飲水後是否重新起算15分鐘觀察期間?是否符合酒測作業規範?亦未具體說明酒測程序是否合法,已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不得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所明定。又按系爭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上開規範意旨,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乃以「漱口」或「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達15分鐘以上」,作為進行酒測之必要程序,惟倘若舉發機關已可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即可排除受測者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正確性之可能,自無於實施檢測前先漱口或等候15分鐘之必要。
㈡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地點,該處為臺北市政府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局長核定設置之酒測攔檢點,經員警攔停請上訴人配合查證身分時,發現車內散發酒氣,遂對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34mg/L,確有超過規定標準,且上訴人自承其在飲酒後約9.5小時受攔檢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違誤,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酒測前有飲水之事實,應重新起算
完整之15分鐘觀察期間,原審未勘驗密錄器內容,以調查員警於上訴人飲水後是否重新起算15分鐘觀察期間?是否符合酒測作業規範?亦未具體說明酒測程序是否合法,已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觀諸原審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絕法律效果確認單(原審卷第56頁)可知,員警已確認上訴人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在案,且上訴人亦自承其係在距離飲酒後已過約9.5小時被攔檢,於正式酒測前僅有飲用「水」等語。足見,上訴人於為警攔查後接受酒測前15分鐘內,並無飲用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而足以影響施測結果之飲料或食物。是以,員警於攔查上訴人後,經確認其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而對上訴人施予檢測之程序,揆諸系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審自無調查上訴人於酒測前飲水,員警是否有重新起算15分鐘觀察期間之必要。上訴人前揭上訴主張,無非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不足採。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核卷證事實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