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胡寶玉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訴外人程銓華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5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海港路658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上訴人製單逕行舉發。嗣程銓華向被上訴人辦理歸責,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8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9028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上開裁處,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認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仍應依章裁罰,惟自行撤銷上開裁處中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並將更正後之裁處即114年12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9028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4月16日114年度交字第31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有關被上訴人就程銓華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以114年8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9028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程銓華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因程銓華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精神,科學儀器應先行完成公告後方符行政程序,此乃法之強制性。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若此為非必要之條件,舉發機關何須於114年9月26日另行發文公告。被上訴人逕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於系爭路段設立警52標誌實施測速勤務,然系爭路段10年來無A1、A2事故發生,試問執法意義何在?無科學根據之基礎,僅憑執法機關之所好,我國豈非成警察國家,與違背現代法治國家尊重人權之精神背道而馳。警察機關僅考慮地形地物之隱匿性是否適合取締,而忽略了程序正義和符合比例原則的管理制度。舉發機關員警僅用彈力繩綑綁警52標誌於路燈桿上,號誌牌牌面之穩固性有疑。行政機關執行公務處罰民眾,其本身之心態行為及執行手段本就應該嚴謹,彈力繩綁法根本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第1項之要求。舉發機關任意設置取締點之行為不符程序正義、比例原則,民眾上路面臨路況繁雜,被迫面臨「被超速」的恐懼與高度緊張狀態,舉發機關執法心態手段的漫不經心便宜行事,根本無視現行法規條文之嚴謹。執法必須具備正當程序,警察執行公權力必須受到法律節制,超速固然違規,但行政機關若未履行法定的「警示義務」,該處分便失去了正當性。本院之裁判更是提醒行政機關,執法不能僅憑心之所好,執法機關更應積極檢討現行法規之不合理處,而非一昧為處罰而處罰,製造焦慮、衝突與誤解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