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劉子毅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6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2日8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389號由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依法所設置之酒測攔檢站(下稱酒測攔檢站),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4mg/L,為警以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114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GS9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被上訴人已自行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罰鍰部分如涉刑法公共危險罪,俟收到判決書或緩起訴處分書向被上訴人辦理確認扣抵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36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雖認定員警係依法定程序實施酒測,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酒測前已有飲水行為,且依員警密錄器畫面可知,上訴人於酒測前確有飲水事實,惟員警於上訴人飲水後是否重新起算15分鐘觀察期間?是否符合酒測作業規範?原判決未具體調查及說明酒測程序是否合法,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飲水後即進行酒測」、「觀察流程時間甚短」及「員警未明確重新起算觀察期間」等程序疑義,且從密錄器畫面中,客觀上確有飲水畫面存在,然原審未進行勘驗密錄器光碟,已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補充論述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不得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原審參酌酒測檢測值(原審卷第61頁)、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63頁)、舉發機關刑案呈報單(原審卷第65頁)、酒測攔檢站現場照片(原審卷第6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審卷第69頁)、舉發機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絕法律效果確認單(原審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2日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77頁)及114年度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原審卷第79-81頁),認定舉發機關所為攔停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34mg/L,上訴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㈡至上訴人主張其於酒測前已有飲水,員警所為酒測程序有無
符合酒測作業規範,原判決未予具體調查及論述,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吐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乃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達15分鐘」作為進行酒測之必要程序,惟舉發機關倘已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即可排除受測者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查觀諸原判決所援引舉發機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絕法律效果確認單(原審卷第71頁)所示可知,員警所勾選欄位係在「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在案,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於前一晚有飲用紅酒,並於當晚11時30分結束飲酒及酒測前確有飲「水」(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上訴人於接受酒測前15分鐘內並無飲用或食用酒精成分或其他含有酒精成分足以影響施測結果之飲料或食物足以影響施測結果之物質,且其於酒測前所飲用為「水」,亦非上開條文所明定之「含有酒精成分之其他類似物」,是上訴人於酒測前所飲用既非酒類或酒類類似物者,即無「待其漱口或距結束時間達15分鐘」再吹氣檢測之必要,故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不足採認。
㈢另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已提出飲水後即進行酒測及員警未重
新起算15分鐘觀察期間等程序疑義,惟原審未進行勘驗密錄器光碟,已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起訴狀之內容(原審卷第9-13頁、第89-93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均未主張本件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有何瑕疵之處,原審雖未進行勘驗密錄器光碟,惟依上開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自無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況依前所述,上訴人亦自承於員警酒測前所飲用確係「水」,該飲用水既非含有酒精成分足以影響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物質,是原審縱未進行勘驗密錄器光碟,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故上開上訴指摘,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事證相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指摘,其所稱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