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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郭俊夆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6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與士東路20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穿越道用路人,逕行碰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邊緣之行人即訴外人王蔣素美,致其受有下背、左髖部挫傷、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第二、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填製114年6月12日北市警交字第A1A3276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旋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行為時(即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76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26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行車記錄器係安裝在前擋風玻璃上緊貼前擋風玻璃拍攝,拍攝角度當然極為清晰無遮蔽,然上訴人並非臉貼著前擋風玻璃駕駛,駕駛的視角與影像呈現角度落差極大。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上訴人尚未開始轉彎時,訴外人行徑已經逐漸偏離行人穿越道,且位於樹木陰影下方,上訴人行駛至系爭路口準備右轉時,右側路邊有車輛停放,上訴人確認右後方無直行車輛後,向左確認穿越道上無任何行人,方依規減速轉彎,當時該行人恐已進入A柱駕駛視野盲區,待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駛入斑馬線時,該行人已行走至穿越道外且位於行道樹陰影下方,系爭路口樹木過高且過於茂密,使整個路口光線明暗落差極大,已影響駕駛人視線,且上訴人行車方向所規劃之路邊停車格,亦不符合道交條例規定,使得駕駛上訴人反應距離縮減。上訴人於驚見行人時雖立刻煞車,惟因車輛機械反應時間差,該行人復出於自然反應伸手觸碰上訴人之車輛導致跌倒,然而當日行人被送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急診檢查時,診斷結果是正面無擦挫傷,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並非全由上訴人直接造成訴外人受傷,請函調訴外人之114年3月21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可證明。又行人雖有路權,但並非絕對免責,仍應遵行馬路守則,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為此提出本件上訴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原審已審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訴外人之振興醫院114年3月21日及同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舉發通知單影本、駕駛人基本資料表、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事發時訴外人已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當時為白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仍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訴外人先行,即逕行右轉撞擊訴外人,致訴外人受傷,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所定違規行為,且上訴人主觀上顯有過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並無違誤,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前揭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