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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2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被 上訴 人 陳俊帆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6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下稱系爭地點)時,經於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龍山派出所員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感知器檢測後有酒精反應,進一步請被上訴人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被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因認被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遂製單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裁處。嗣經上訴人審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8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O70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26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舉發機關於原審已提出115年3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53009960號函附龍山派出所114年8月18日勤務分配表(下稱系爭勤務分配表),該勤務分配表已明確記載「交通執法地點:中興橋…」,且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章,足證本件執勤地點即中興橋,係經勤務核定之交通執法路段,原判決卻認定「未列本件違規地點」、「附記欄位所載分局長核定路檢點,亦無本件違規地點」,且原判決亦未就上開勤務分配表之附記欄記載何以不足作為勤務核定依據,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自有忽略重要證據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2項僅規定警察機關基於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得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實施查證身分等警察職權,並未要求必須警察機關於勤務規劃或勤務分配文件中必須記載「酒測勤務」之文字。又酒後駕車取締,本屬道路交通稽查與交通安全維護事項之一,性質上自屬交通執法範疇。是員警於經核定之交通執法路段執行勤務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及防制危險駕車之目的,依法實施酒精檢測,核與警職法及道路交通管理相關規範之立法目的相符。原判決徒以勤務內容記載「交通執法(加強取締逆向行駛)」即遽認員警不得於該處執行酒後駕車攔查,顯然過度限縮警察交通稽查勤務之性質及執行方式,並有適用警職法第6條規定不當之違法。

(三)縱認本件執勤地點如原判決所認非屬固定酒測路檢勤務,員警於執行依法核定之交通執法勤務過程中,基於具體客觀情狀,對疑似酒後駕車者進行進一步檢測,仍與警職法第8條規定及維護公共安全、防止危害發生之立法目的相符。原判決未審酌上開客觀可疑事實及攔查基礎,即逕認本件攔查及酒測程序均屬違法,進而否定原處分之合法性,尚有適用警職法及道路交通管理相關規定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的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即法院之闡明義務源於職權調查主義,係以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為目標,應依案件性質斟酌行使內容,以解明本案之法律及事實關係,促使當事人為必要聲明、陳述及證據之提出為範疇。又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在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其判決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交通部及內政部基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準此,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如經測試檢定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標準,交通裁決機關即得裁處罰緩、吊扣其駕駛執照,及命其接受道路安全講習。

(三)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職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依警職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同法第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因此,員警依前開道交條例規定實施酒測時,於全面攔檢之情形應依警職法第6條所定之攔檢程序;至於在個別攔檢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依同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全面攔檢與個別攔檢之區別在於,在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全面攔檢之情形,員警對於進入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的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此與個別攔檢必須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並進而對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不同。至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推論,可合理地懷疑將可能有危害發生或持續擴大即足。

(四)原判決認定酒測路段、管制站之設置,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且需符合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否則該酒測路段、管制站之設置即屬違法,員警即不得對行經違法設置酒測路段或管制站之駕駛人攔停,車輛駕駛人亦無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本件舉發機關核定執行酒測地點並無系爭地點,難認系爭地點為依警職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設置之酒測路段、管制站,縱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對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攔停,已屬違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固非無見。然查:

1.觀之原審卷附舉發機關交通組114年7月31日簽呈,系爭地點雖非該簽呈所載114年8月份執行「自辦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之地點,惟該簽呈已載明「……惟各所得自行審酌轄區特性、治安交通狀況及警力調度情形於核定時段內彈性規劃」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並經舉發機關分局長核定在案,且原審卷附舉發機關西門町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中已有記載「本轄自辦酒測攔查地點:……2.中興橋機車引道上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則舉發機關114年7月31日簽呈所載舉發機關114年8月份「自辦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之地點,似僅為舉發機關交通組預為規劃執行「自辦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之地點,舉發機關所轄各派出所仍得自行審酌轄區特性、治安交通狀況及警力調度情形,於核定時段內另行彈性規劃執行「自辦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之地點,故本件自應究明系爭地點是否為舉發機關所轄派出所基於轄區特性、治安交通狀況及警力調度情形所彈性規劃執行「自辦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之地點,且各派出所於自行彈性規劃執法地點後,是否有再報予舉發機關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核定,始能論斷系爭地點是否為依警職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設置之攔檢路段或管制站。惟原審對此並未加以調查,即遽認系爭地點非依警職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設置之攔檢路段或管制站,論理上稍嫌速斷,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

2.依前述說明,警察人員除得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實施全面攔檢外,亦得依警職法第8條規定實施個別攔檢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縱使攔檢路段或管制站之設置不符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倘若合於警職法第8條所定要件,警察人員仍得實施個別攔檢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觀之原審卷附舉發機關114年7月18日簽呈中已載明(見原審卷第148頁):「有關各所、隊利用『交通執法勤務』加強取締日間酒後駕車違規,可由各所、隊主管視勤務需要,將值勤地點註記於勤務表備註欄,或利用巡邏等勤務執行方式,積極主動攔查,以有效制止交通違規行為。」可見「加強取締日間酒後駕車駕車違規」亦屬舉發機關「交通執法勤務」,則縱認系爭地點非屬依警職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設置之攔檢路段或管制站,惟依卷附舉發機關龍山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附記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03頁),系爭地點仍為舉發機關龍山派出所之交通執法地點,則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地點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時究竟是基於何種原因及理由攔查被上訴人,牽涉員警是否可依警職法第8條攔查被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本應對此詳加調查,始得論斷員警攔查被上訴人之適法性,惟原審對此全未加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抑或是員警不得依警職法第8條對被上訴人實施個別攔檢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理由,益見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