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劉皓平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0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24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與民生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5年3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9753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5年度交字第10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速限50公里以下路段之黃燈時間為3秒。」倘若黃燈秒數未達法定標準,將直接影響駕駛人之判斷與行車安全。然原判決逕以「與黃燈秒數是否足夠無關」為由,否認該規定之重要性,顯屬對法規適用之誤解與不當。黃燈秒數之合規與否,顯與本件違規認定具有密切且直接之關聯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之證物「違規影像光碟1份」,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收到該影像資料,至無從檢視其真實性及完整性,亦無法進行有效之攻擊防禦。被上訴人僅以單方主張認定違規事實,卻未實際提出相關證據供當事人檢驗,已違反證據調查之基本程序保障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其所陳述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黃燈秒數不足」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原審係以卷附相片2張,得上訴人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心證,原審沒有以錄影光碟內容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即使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供違規影像光碟,原判決亦不生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綜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