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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2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王忠信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安和路交岔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下或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認定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10648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有上開違規事實,遂於113年11月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A10648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4月2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55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344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14年度交更一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顯不合理且引用法條失當:

1.路樹遮擋影響號誌判斷,明顯為被上訴人設計不當及管理不良:

從影片資料來看,被上訴人答辯稱單向路段號誌有遭樹葉遮擋之可能,其並不否認號誌有遭樹葉遮擋之可能性,然原判決指陳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刻意選取人行道附近之樹木前方拍攝未能見紅綠燈之截圖來佐證,有所偏頗,並非事實,上訴人多次已從檢舉影像之外側車道角度並進入車道內拍攝照片,所見都為樹木遮蔽紅綠燈狀況,法官明顯無詞可反駁,竟說刻意選取,難道要從對向車道拍,才非刻意嗎?另指出且非違規當時之現場情形,此種說法顯非公平,收到罰單已是快1個月的事,誰家的行車紀錄器能儲存這麼久的影像,大概法官家的才行,才會做這樣離譜的要求,當然是有爭議,後來再去現場拍照才有資料能佐證,連被上訴人都不否認可能被樹木遮擋的事,且經過樹木修剪後才明顯看得到,如果今天被裁罰的是法官本人,將心比心,拿得出當時的照片來佐證嗎?提供安全的用路環境本為政府責任,路樹遮擋影響用路人對號誌的判斷,造成風險增加,明顯是被上訴人的設計不當及管理不良,被上訴人責無旁貸應定期修剪樹木或改良設計來積極排除,政府明顯失職卻完全甩給用路人來承擔。勘驗影像指出並無遮擋駕駛人視線之物體,又是明顯甩鍋之說法,在當天上午8:20之31、32、33秒都未能見明顯交通號誌,直到34秒過了樹木才見到號誌,前判決稱亦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行向之系爭路口遠端號誌,原判決稱並未遭受任何遮蔽物所遮掩,都是沒人性的說法,當庭有提出這短短1、2秒已造成駕駛人來不及反應,如急煞恐造成後車撞上來更危險或致命,因此根據這狀況即判斷闖紅燈是事後諸葛,卻於判決書隻字不談,掩飾爭點,如果法官是駕駛人,會急煞還是通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有哪條規定需要看對向號誌:

被上訴人稱仍有對向車道之號誌可供用路人知曉當下號誌,判決書指出另有對向遠端號誌可供辨識,但此路口係T字路口,並非十字路口,有些T字路口就算對向紅燈,但順向路口仍為綠燈可通行,仍要視實際行駛車道之號誌為準,而這要通過樹木才會知道號誌狀況,並非參考對向號誌一句話即可輕易帶過,更何況對向車道還為紅燈可右轉,因此根據道安規則到底有哪條規定需要看對向號誌?現行路口會有多時相號誌,用路人當然是看己向車道之號誌來判斷,何況上訴人並未要在此路口左轉,怎會以對向號誌來參考,就以法官一己之主觀判斷為準?而不是視現場負責情況來多加判斷!

3.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顯不合理:一審判決違法遭駁回,上訴費用本應退回卻未退回,負擔一審違法判決已夠嘔,卻還需負擔上訴費用,法院透過這樣來賺取人民的金錢及剝取權利,真是大開眼界,如仍須負擔此次上訴費用,將向司法院反應此不合理狀況。

4.不管是法官或是被上訴人之律師,都可能變成是駕駛人身分,捫心自問,當碰到此情況,是會急煞急停後方撞上,或通過變成所說的闖紅燈?讓人來不及反應的號誌設計及疏於修剪遮擋樹木,政府造成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受威脅變成有理嗎?請用同理心來看待,還給用路人因怠忽職守所造成之非故意違規能有一個公平待遇,請本院予以撤銷此為違規行政罰。㈡聲明:1.廢棄原判決。2.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查:原判決先說明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依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所示,及參酌無牴觸上位母法疑義而可為援用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認定系爭車輛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於機慢車停等區後方,尚未越過停止線,當時燈光明亮,號誌清晰,並未遭受任何遮蔽物所遮掩,系爭車輛與該紅綠燈號誌間亦無遮擋駕駛人即上訴人視線之物體,另地面亦劃有停止線,且上訴人行向除近端號誌外,另有對向遠端號誌可供辨識,足以使駕駛人即上訴人於進入系爭路口前即明確辨識燈號狀態,疏無誤認或無從辨識號誌情形之虞,惟上訴人仍於畫面時間08:20:34-35穿越停止線並向前行駛,構成闖紅燈之違規明確,且上訴人顯未注意並遵守該路口號誌時相變換,就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復說明上訴人提出事後至現場之照片,刻意選取於該路口前人行道附近之樹木前方拍攝未能看見樹木後方紅綠燈之截取畫面為佐證照片,有所偏頗,且非違規當時之現場情形,亦不足反應違規當時上訴人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非緊靠人行道附近行駛之狀況,自不足為有利之證據;再說明他車是否亦有違規情事,核不影響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亦不容上訴人以他人亦有違規為藉口,作為恣意違規之免責事由;又說明倘上訴人認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不合理,惟於該等號誌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撤銷或廢止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號誌或標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繼說明上訴人其餘陳述,係關於不滿路樹修剪管理之意見,核與其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涉,亦非可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故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該路口紅綠燈桿前有大樹及茂密樹葉遮擋,當駕駛人至路口發現燈號轉換時已來不及反應,甚至急煞反而易致危險。系爭車輛通過時,右方向同時有1輛機車亦同時經過,可證明遭遮擋而非故意闖紅燈。上訴人於事後再度拍照之照片,在相同角度下未能清楚看到路口號誌,很明顯遭路樹遮擋造成違規情形。本案是政府設置交通號誌考慮不周,因為設置地點有1排路樹會擋住紅綠燈,且未即時修剪影響交通號誌之樹木,屬於行政怠惰,本件違規實屬情有可原,應處罰怠惰的政府而不是廣大用路人云云之主張,進而認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第3-5頁,見本院卷第17-19頁)。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惟本件係經本院廢棄前判決並發回原審,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再行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依目前上訴之費用額資料,尚無須依同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