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張高德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6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市○○區○○○路0段000巷與敦化北路244巷路口時,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未停讓穿越道上之用路人,致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張欣耀,使其受有右腕骨折及右肘、右小腿、左踝挫擦傷、右腳趾挫傷等傷害,因而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14年7月4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428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見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260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重要法律爭點未為理由說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視為違法。原判決未就依法應審酌事項為判斷,其判決理由不足以支持結論,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