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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2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林基銘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5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11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與福國路之交岔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當場舉發;俟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1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3E8N205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5月26日以115年度交字第5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就員警密錄器畫面連續截圖4張之證據能力及其內容表示意見,賦予上訴人應有之程序權保障,即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依據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研討結論,原判決為違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所引上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為「法院依職權勘驗光碟內容,自行製作勘驗筆錄,但未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法院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是以員警隨身密錄器連續截圖為證據得其心證而為判決,原審沒有以勘驗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作為認事用法的依據,自無上揭法律座談會見解的適用。上訴理由以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