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顏復國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日5時26分許,違規停放於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689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致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倒地後,復遭後方之他車輾壓致死,為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而舉發,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9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65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原審嗣以115年4月13日114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取得諒解,則行政刑罰予以吊銷駕照,是否應區分事故原因、與被害人和解、過失輕重及義務違反觸犯之嚴重性等分別觀之,一昧都予以吊銷駕照施之過苛,影響上訴人工作權。原判決以吊銷駕照仍屬合法,未綜合判斷輕重程度、過失義務違反是否嚴峻等,有無必要吊銷駕照,亦未區分事件發生原由、違反法規是行政刑罰或者有觸犯一般刑法之、重大過失或者過失比例等情,一律均吊銷駕照,違背比例原則與公平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67條第3項(115年8月17日修正,尚未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㈡經查,原判決已經依照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 號檢察官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10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0年度交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認定系爭交通事故,並敘明:本件事故係於110年3月2日發生,酌以舉發通知單係於110年5月5日開立、110年5月7日系統入案,110年5月10日寄送予上訴人、110年5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舉發通知單、通知單送達狀態、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堪認本件處罰機關已於110年5月7日受理本件舉發機關之移送,是本件已於3個月內予以舉發,本件並無遲誤3個月之舉發期限。系爭車輛未顯示停車燈光,並違規停車占用機車優先道,致被害人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而倒地,始遭後方車輛輾壓致死等情觀之,堪認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行為,致被害人碰撞後倒地而輾斃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加以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交上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益徵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末酌以上開刑事判決係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之罪,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該刑案處罰與原處分裁處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間,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等語甚詳(原判決第3-4頁),已說明如何適用本件法規及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可採,更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論明何以認定其違規,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核無不合。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取得諒解,予以吊銷
駕照影響其工作權、原判決以吊銷駕照仍屬合法,未綜合判斷輕重程度、過失義務違反是否嚴峻、亦未區分事件發生原由等情,一律吊銷駕照,違背比例原則與公平適用等語。經核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乃羈束處分,被上訴人依法並無裁量空間。又縱使該項裁罰限制上訴人駕車之行動自由或工作權等基本權利,然參以上訴人違規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行為所生危害甚大且顯已無從回復,而上訴人受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照禁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照,尚非完全禁止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原處分侵害其工作權。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