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蔡耀陞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雨農路與英士路51巷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予以攔停,因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經以酒精感知器對其檢測呈現有酒精反應,員警遂對其施以吐氣濃度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8mg/L,以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屬實,且騎乘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填製114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NE512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14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上訴人患有心臟病、氣喘、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及高血脂等疾病,當天服用的是硝化甘油劑,而非甘油,遭員警攔下檢測酒測後,員警有說:「你有二間房子,可以開罰單」等語,希望可以調取完整之密錄器光碟察看全部過程,而非經剪接挑選之片段。又上訴人當天有氣喘有服用支氣管擴張藥劑,才測出酒精濃度超標,遂要求員警將上訴人送至醫院抽血檢查遭員警拒絕,而仍堅持對上訴人開單舉發,希望法院公正裁決,還上訴人一個公道等語。
四、經本院審核,原判決已敘明:參酌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57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71-74頁)、現場位置圖(原審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原審卷第79頁)、酒測值列印單(原審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4年6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29446號函暨員警答辯報告書(原審卷第65-69頁)及原處分(原審卷第61頁),足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對之攔停,因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員警再以酒精感知器進行初步檢知後呈現有酒精反應,上訴人確具飲酒徵兆,乃對其實施酒測,自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當屬適法。又員警持以對上訴人施以酒測之酒測器,前經檢定合格,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81頁),本件施測日期114年4月30日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即具客觀正確性,是上訴人經施以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8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據此所為裁罰,洵屬有據。至上訴人固稱其因使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支氣管擴張噴劑,其曾向員警要求漱口,惟員警卻要求其喝下去後方得漱口,本件酒測程序違法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見上訴人於酒精感知器檢測呈酒精反應後,員警詢問其先前食用何物,原告僅稱中午食用炒蛤蜊,母親會灑一點米酒等語,均未提及有使用支氣管擴張噴劑乙節,此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6頁),則其事後方為此一辯解,即難採信。又縱上訴人於酒測前確有使用支氣管擴張噴劑,然經原審函詢其就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使用該噴劑後口腔內是否會殘留酒精而影響酒測正確性,該院函覆略以:「Berodual定量噴霧液含有少量乙醇(酒精)當作溶劑,噴霧液使用後約2分鐘左右內作酒精濃度檢測,有可能呈現偽陽性反應,但15分鐘後就幾乎不影響檢測」等情,此有該院115年1月28日新北醫歷字第1152491152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71頁),而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曾向上訴人詢問確認飲酒結束時間,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勾選「確未飲酒且未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品」,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原審卷第79頁)在案,且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前,亦提供礦泉水給予上訴人漱口多次,並未要求其喝下礦泉水再漱口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在卷,並有擷取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06-107、173-178頁),是上訴人之口腔內倘有殘留支氣管噴劑之酒精成分,亦因已間隔15分鐘以上或漱口而予以去除,尚難認影響本件酒測結果之正確性,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可憑採。是原判決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見解,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