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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2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鍾 華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8日6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永安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左轉往國光路方向(下稱系爭路口)行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與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賴○○(下稱賴君)發生碰撞,致賴君受有左小腿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分析研判後,因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乃據以於113年12月27日開立掌電字第CG9D914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2月5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依上訴人114年3月18日之申請及相關事證,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G9D914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系爭規定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1年)(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4年8月19日重新製開同字號、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之裁決書),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5月7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仍有不服(至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37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依上可知,道交條例及道交處理細則所規定之陳述意見,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故裁罰機關如於裁決程序前已依上開規定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已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㈡揆之卷附舉發單及送達紀錄(原審卷第51、55頁)、上訴人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審卷第57頁)所示,舉發單上既已明確記載上訴人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10日前及應到案處所為被上訴人機關,其後上訴人亦已於114年2月5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並申請延後處分,足見上訴人確有收到舉發單,並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且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原審卷第59-60頁)及審酌後,始依上訴人114年3月18日之申請及相關事證作成原處分(原審卷第61、6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作成不利之原處分前,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揭示之「正當行政程序」意旨不符,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程序顯有瑕疵等語,並非可採。

㈢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亦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㈣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其因受現場視線昏暗及系爭車輛車體結構

死角遮蔽等客觀環境之影響,難以防範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等語。然原判決已論明: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尚未左轉前,國光路跨越中正路之行人專用號誌為行人站立紅燈,橫向跨越大仁街(國光路銜接路段)之行人專用號誌為行人行走綠燈,行人賴君則行走在同為橫向跨越之國光路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左轉時,賴君已行走至國光路中央雙黃實線處,核無任何遮蔽上訴人視線之物體存在,上訴人當能注意到其前方已有賴君沿行人穿越道走來,惟猶未注意,未暫停讓賴君先行通過,終致車頭撞擊賴君成傷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2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0802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114年12月24日亞病歷字第1141224016號函可稽,足見上訴人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且上訴人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顯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被上訴人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未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亦不得謂為原判決違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2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百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乃立法者於立法形成時,即已衡酌系爭規定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行動自由之影響,僅止於禁止於吊扣駕駛執照之1年內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未禁止違規駕駛人運用其他交通工具通勤及工作之權利,且系爭規定確有助於提升汽車駕駛人停讓行人之觀念,促使駕駛人確實遵守規定,減少行人事故發生,保障行人安全之通行環境,達成道交條例第1條所揭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核未違反比例原則。是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既屬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並無變更權限,亦無任何裁量空間,是經公路主管機關於確認汽車駕駛人符合「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時,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僅能對汽車駕駛人作成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吊扣期間、不予吊扣,或以其他方式替代吊扣駕駛執照之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且主觀上顯有過失,為原審確認之事實,足見上訴人確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之法定效果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請改為記點或其他較輕微之處分等語,亦不足取。㈥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上訴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新證據或提出新攻擊方法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始聲請調閱賴君於系爭交通事故前1年內之骨科病歷與醫療紀錄,以釐清系爭交通事故之碰撞與其脛骨骨折之真實因果關係,藉以撤銷或減輕原處分。核屬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所主張之新證據及新攻擊方法,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調查及審酌,併予敘明。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