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黃國銓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7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未表明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黃○○(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7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233號前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像提出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於114年7月1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8613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以114年7月25日(機關收文日)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車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述內容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上訴人之申請及相關事證,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8月2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R2861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7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於檢舉人車輛停止狀態駛入該車前停下,並非於檢舉人車輛行駛中,驟然駛入該車前停止,上訴之人行為應屬違規停車,而非原處分所稱「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顯示,檢舉人車輛於前方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時,沿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行駛至同路233號前之際,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自後出現,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處,上訴人轉頭看向檢舉人車輛,旋即將系爭機車車身突向左切入橫亙煞停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檢舉人車輛見狀煞車,此時系爭機車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前方之車輛亦正常行駛;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後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駕駛座旁,並有罵髒話、右腳踢向檢舉人車輛之舉等情,上訴人亦自陳其將系爭機車停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並飆罵髒話,係因檢舉人不讓其切進內線左轉等語,足見上訴人係因行車糾紛,為向檢舉人理論,方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超車並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驟然煞停,顯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故意甚明,被上訴人認應予處罰,並無違誤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