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賴侑瑋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8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下午1時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該路277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5年1月1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9753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3月1日前,並於115年1月15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15年2月10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5年3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39753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交字第87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流於形式記載標線間距83公分之數據,卻漏未審酌該數據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3項所規定之80公分上限,上訴人採用比例尺與工程用塔尺測量,於上訴審提出上證一圖片及上證二一鏡到底錄影光碟,可清晰看到該標線之黑色瀝青處實測確實高達83公分,影像結尾為路口街景更可確證該測量數據之真實性,標線既已違法,原處分自難認合法,依原審認定行人乙站在第1枕木紋寬度1/2,上訴人拍攝錄影枕木紋寬度83公分,計算式:40公分×2+83公分×2+(83公分-45.5公分)+(40公分-20公分)=303.5公分,已超過3公尺,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而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說明三亦重申上開規定,經核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之內容,係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執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舉發之權責機關地位而依職權所為認定事實之補充性釋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子法之規定與意旨無違,且難認有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原判決依檢舉影像擷圖4紙,認定行人甲站立於人行道與第1枕木紋之間,行人乙則站立於第1枕木紋上,欲待車輛暫停禮讓後,穿越系爭路口,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後輪全部位於第3枕木紋間距內,斯時乙之左、右腳鞋子均踩踏在第1枕木紋上,其中右鞋踩踏之範圍約為第1枕木紋寬度之1/2,以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間隔80公分及上訴人主張之輪胎寬度14公分、車身寬度77公分計算,系爭車輛於第3枕木紋間距佔用之寬度,約為45.5公分[計算式:14+(77-14)÷2=45.5],而乙之右鞋於第1枕木紋佔用之寬度,約為20公分(計算式:40÷2=20),據此加總系爭車輛與乙間之距離,計為294.5公分[計算式:40×2+80×2+(80-45.5)+(40-20)=294.5],仍在3公尺之範圍內。至於上訴人主張枕木紋間距實測寬度為83公分,難認真實,而有違規事實甚明等情(原判決第6-7頁),雖非無見。然上開照片係影像的擷取畫面,僅能呈現擷取瞬間的實景狀態,而無法如動態影像般得以完整呈現事實狀況;尤以人車動態瞬息萬變,汽車駕駛人是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應綜合事發當時之人、車動向而為判斷,若非事證明確,實難期以非連貫式呈現事發經過之照片,即得完整還原事實的全貌。再者,雖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已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但實際劃設時是否會因為道路寬度不一而與上開規定有若干差距,導致影響取締標準3公尺之計算,在事實認定有爭議時,仍應以實際測量所得數據為準,以便符合取締認定原則所稱3公尺以內之取締基準。本件原審所引用前開之4張影像擷取照片(原審卷第79-82頁),第1張秒數為13:02:10,第2張秒數為13:02:14,第3、4張秒數皆為13:02:15,並非連續秒數之畫面,欠缺13:02:11至13:02:13之間的行人動向或有無向來車做出任何手勢示意畫面,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其主張是在違規現場自行實測枕木紋白色實線之間距為83公分之照片(原審卷第19頁),如果兩段間距都是83公分,則有可能超過3公尺,而不構成違規,進而影響本件結論,原審就此部分自應予以調查,以確認是否超過3公尺。本件卷內既有檢舉影像存證,且上訴人提出的證據可能影響判決結果,乃原審未予以勘驗或至現場實際測量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的距離或為其他證據調查,逕以被上訴人所提供自行擷取的影像照片或自行推算之數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前揭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