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余秋香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與龍泉六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5年1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RF0045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駕車通過路口時,行向號誌仍為黃燈,並明確請求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員警隨身攜帶之密錄器,以釐清上訴人「前輪越過停止線之精確瞬時燈號」,然原審不僅未依法踐行職權調查,更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何以不予調查或何以不予採納之任何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重大違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採證照片,畫面高度難辨,角度偏狹難以連結認定違規,僅能見到上訴人車輛「已置身於路口內左轉待轉位置」之動態,無從辨識上訴人車輛在剛駛越停止線之瞬時號誌究為何種類型之燈號,原審單憑該照片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符合,構成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第251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且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又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綜合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負有促使事件成熟,亦即使事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在撤銷訴訟及其他涉及公益之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倘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審審酌舉發機關115年3月10日桃警分交字第1150016713號
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53至63頁)等證據,認定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近距離目睹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逕行左轉,隨即上前攔查並當場舉發,並以員警已提出職務報告,復有其於目睹上訴人違規後隨即開啟密錄器所取得之採證照片可佐,因而認無另行傳喚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固非無據。惟本件爭執之核心,在於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於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後,始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前揭採證照片係擷取自員警目睹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違規後始開啟之密錄器影像,僅呈現系爭機車於號誌已為紅燈時位處路口內之情形,並未攝得其越過停止線之瞬間,雖得作為判斷違規事實之間接證據,惟尚無從單憑該等照片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係於紅燈亮起後始越過停止線。又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員警行車方向及系爭機車違規地點,並稱目睹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左轉進入龍泉六街,然該職務報告並未進一步說明員警與系爭路口停止線、號誌及系爭機車之相對位置,原判決亦未敘明依該職務報告所載內容,何以足認員警確有目睹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之瞬間,並得確認該瞬間其行向號誌已為紅燈,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既明確爭執其越過停止線時仍為黃燈,原審未依職權查明真實性,併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事實尚未明確,本院無法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至本件發回後,關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內容及對話,是否足以憑佐本件所涉闖紅燈之爭議,原審宜併予斟酌及注意,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