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李星德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5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前因酒駕遭吊扣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為民國113年12月4日至114年12月3日,上訴人仍於114年5月2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在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武昌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面有酒容,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執行勤務時攔查,認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第3項、第5項、第67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TPP7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諭知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認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仍應依章裁罰,惟自行撤銷原處分中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5年5月26日114年度交字第25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員警執行勤務時,依規定必須配戴並用密錄器,然執勤員警竟本末倒置、捨近求遠,擷取系爭路段道路監視器,且只有影像沒錄音,造成看圖說故事,與事實諸多不符,聲請調閱員警配戴密錄器與系爭路段攔查上訴人當下前5分鐘畫面,即可得知該員警證詞毫無可信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