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魏子怡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李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8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4日2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岡山路8巷旁(下稱系爭地點),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當場查獲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確認屬實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7F9C1A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11月21日庭114年度交字第18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地點屬無尾巷,不具一般通行功能,原處分、原判決均以妨礙車輛通行為裁罰依據,原判決未調查系爭地點之巷道性質逕行認定,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時右側並無任何車輛停放,亦未造成實質阻礙,原處分不符道交條例立法目的,適用法律不當,另聲請調閱現場停放紀錄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又依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所本,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違規併排停放在系爭地點之現場停放之車輛旁,其停放情形,將導致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車輛,必須避開系爭車輛之車身,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已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併排停車」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指駁不擇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係屬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於上訴審原則上亦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以資為上訴之理由,故上訴意旨聲請調閱現場停放紀錄等,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