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陳志峯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3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之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為警以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度交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0105311號函明確揭示:「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器者,始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本案系爭平交道顯屬「設有遮斷器」類型,依法不應以停止線作為違規判斷依據,然原判決引用「通過停止線」作為違規判斷基礎,顯屬適用法令錯誤,是上訴人縱有通過停止線之行為,亦不構成闖越平交道之違規。㈡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係於警鈴作動後約6至8秒始開始下降。警鈴響起至遮斷器啟動之期間,法律上尚未完成平交道範圍之界定,而原判決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認定違規,惟該規定之適用前提乃係「已進入平交道管制範圍」,是本案顯未符合。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遮斷器未放下時,並非當然禁止通行,駕駛人僅需履行「看、聽」義務,確認無列車來臨,即得通行,故本案在遮斷器尚未放下,現場設有看守人員,且未明確制止通行,上訴人已依現場狀況判斷安全,自符合上開法條之合法通行要件,而上訴人在「未被制止且客觀上仍可通行」之情況下通過,顯非故意違規闖越。綜上,原判決未綜合判斷法規適用與現場實況,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本院審核,原判決已敘明:㈠、依上訴人自述(原審卷第11-13頁)及採證照片(原審卷第29-33頁),可知系爭平交道設置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並繪有停止線、網狀線,且系爭車輛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前,雙盞紅燈即已開始交替閃爍,警鈴亦已響起,上訴人本應暫停於停止線前,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且系爭車輛之前車斯時尚未駛離系爭平交道,上訴人亦應俟其前車駛離系爭平交道適當距離後,再行通過,詎上訴人仍尾隨前車,駕車伸越停止線,並駛入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範圍內,致遮斷器降下後,於系爭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有違不得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規定。況依採證照片所示,上訴人違規當時係日間,天候晴,且上訴人並無視距受阻之情形,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上訴人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負過失責任。㈡上訴人因過失而未能注意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開始閃爍,仍逕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平交道範圍後遮斷器開始下放,上訴人為避免遭致更大危害而於系爭平交道上臨時停車,堪認此危難情況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事前能注意防止而未予注意防止所致,而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本件自無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㈢依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各款行為者,即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此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又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上訴人裁量空間,被上訴人無從依據駕駛人日常生活或工作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況吊扣駕駛執照對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上訴人以其他交通工具通勤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原判決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見解,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